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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6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柏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655%,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6,991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25,000 元 25,000 元 利息 104年10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19.9655% 28,799.55 元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5年2月4日 16% 18,191.78 元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6,991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1,991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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