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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64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王思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利息至審判終結之日,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利息計算方式,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2,238元(計算式見附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似為312,238元,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惟若原告認週年利率之計算標準與前開計算方式不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後補繳,附此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270,000 元 270,000 元 利息 113年10月11日 115年5月4日 10% 42,238.36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2,238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4,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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