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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7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吳麗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桂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具狀撤回)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9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17,260元(計算式:7,170+10,090=17,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依據、請求之電費金額計算方式為何,並應提出度數之佐證(需附繕本1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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