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原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俊賢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