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

原告
余瑞明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9日21時15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KVS-10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於102年5月18日22時3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 年5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酒駕遭警方攔檢告發,被告以同條例102年新法即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駕超過2次以上予以裁處,然法律不溯及既往,新法訂定之5年內連續2次以上酒駕,應以新法修訂實施日期起算,而非追溯前犯行為,且舊法規定並無5 年內連續2次以上酒駕處罰之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改處以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罰鍰15,000元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如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現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14日修正,102年1月30日公布,102年3月1日實施,其處罰之行為乃「5年內之第2次酒駕」,而第1次酒駕行為僅為本條之前提事實,本件原告違規時已係新法實施之後,是其對新法構成要件應能清楚預見,且對97年6月9日第1次酒駕行為之事實亦屬知悉,原告不顧法律規定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駕駛機車,自應適用新法處罰,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禁止考領,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以及原告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而倘適用新法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結果,適用新法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較優於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則應適用新法。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㈢考以同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經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7年6月9日,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而當時同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年5月18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堪認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㈤再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97年6月9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又原告於102年5月18日駕駛機車復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則原告之前述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現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中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於97年6月9日及102年5月18日分別兩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前述行為既已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