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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6號

                  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邱仁和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仁和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員草路口,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反之,則無必要與意義,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000-00號牽引拖車右轉時,000-000號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右轉撞及000-00所牽引拖車右後方所加裝護欄而受傷,與是否裝載貨物超重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縱未有超載行為,本件事故仍難避免,是否超載與否,並非事故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條件,其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駕駛情形核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有損原告之權益,請求撤銷本件違規罰單與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員草路口,因超載違規而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因該超載之違規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併I00000000號單(因超載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之違規,本件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2年10月2日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並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據原舉發單位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復意見略以:該車確實有超載並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另一當事人身體手腳多處擦傷。則本件既已有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情形時,因與被害人林素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素麗因而受傷,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案有車輛超載之違規及另一造當事人受傷之事實存在,而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予以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員警依其違規實情予以舉發,有何不妥之處。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5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既已明文「因而致」人受傷者,則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之結果間,自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3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重43噸,總重經秤量為45.180噸)之情節,原告亦不否認,復有秤量傳票1紙在卷可考,均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超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就車禍發生經過,原告陳稱:當時我在停紅燈,我要轉彎,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直接從護欄那邊撞上來,我的車頭已經過了,因為是大車,看不到對方。我看到對方後,我馬上煞車。對方是要直行。我的車比較長,需要比較大的轉彎空間。我的子車護欄,也就是後面子車後面兩個輪胎的護欄與對方的車發生碰撞,車頭並無撞到等語,核與被害人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彰南路,到彰南路與員草路口三分之一處,對方右轉,我人車倒地,左腳被曳引車的右側護欄夾住等語相符,且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係停在員草路上,朝西南方,子車則停在彰南路上,朝西南方、但略偏南方,被害人機車則倒在子車右後輪前方,足見本件原告原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與員草路交岔路口時,原告駕車右轉進入員草路,與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林素麗發生車禍。從而,本件應係原告轉彎車未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尚非係原告車輛違規超載所致。本件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車禍發生與是否裝載貨物超重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縱未有超載行為,本件事故仍難避免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超載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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