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憲欣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投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原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代表人以及原告之設立所在地或營業所、代表人之住居所」。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2年11月 11日投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