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103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劉友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東鐵線切割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鐵公司)委託原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鼎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越南籍廠工NGUYEN THI HIEN( 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00號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 ,經該會許可。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埔 心鄉○○路00號處,查獲N君從事清洗蔬菜、煮湯等許可以 外工作,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認 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情事,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2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5日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東鐵公司委任接續辦理越南籍廠工N君於99年2月7日 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東鐵公司本欲聘僱會煮飯之外勞,然簽約前業務即已告知東鐵公司其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係以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上之工作內容為主,不可指派許可以外之工作。後因東鐵公司仍需一名外籍勞工從事其廠內工作,雙方仍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惟恐雙方日後聘僱上之爭議,故於委任招募合約書上註明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 (二)承上,被告表示東鐵公司之代表人於談話紀錄陳稱「其向原告表示要一名從事廠區清潔及煮三餐之外勞,原告亦依約找到,…」然”依約”,就雙方所定之委任招募合約書明載東鐵公司聘僱之外勞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如有違反,其主管機關將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以罰鍰。然被告仍無視於書面證據,僅憑東鐵公司之言詞即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倘被告據以該談話紀錄所陳為據,請被告提出東鐵公司所陳之書面約定佐證。 (三)且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交付N君予東鐵公司時,亦簽署一份「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其內容亦明確告知東鐵公司不得指派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表上亦有東鐵公司負責人 之親筆簽名。然被告仍無視於原告所提出之書面佐證資料,僅憑東鐵公司之單方說法,即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原告不服,遂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並裁處罰鍰6 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東鐵公司委任原告為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業務及後續之服務,因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指派N君從事許可外工作,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01年12月22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裁處東鐵公司在案,被告復依相關證據及談話紀錄,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原告起訴理由如上所述,惟: 1.東鐵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談話紀錄表示:「(請問交工當時仲介公司是否有向你敘明N君來台工作目的?) 申請N君前 我有向高鼎公司表示我的需求是要1名從事廠區清理及煮三 餐的外勞,高鼎公司也依約幫我找到合適的人選,交工當天由翻譯杜美嬌跟N君溝通表明工作內容,...。」 2.N君101年11月21日談話紀錄表示:「(是誰指派你去埔心鄉 經口村○○路00號從事煮飯工作?是否有在場?)仲介帶我 到公司時就是這樣跟我說;沒有。」「(請問你的仲介公司 是否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是誰將你交給雇主?交給誰地點?)是;杜美嬌;交給雇主與老闆娘;在東鐵公司 裡。」 3.原告委託人趙琇利101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表示:「(雇主於 談話紀錄中表示當初有向貴公司提出要求,是要一名負責煮飯的外勞,貴公司也依約帶N君到工廠,請問貴公司如何說 明?)雇主堅持要求說要煮飯的外勞,本公司只好配合;雇 主要求時,我們有告知雇主外勞煮飯給雇主吃是違法的,外勞有時候幫忙煮飯。」 (三)據上,原告於為東鐵公司挑工前即已知該公司意欲為何,卻仍為其辦理接續聘僱N君,雖聲稱有告知東鐵公司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惟該公司從業人員於交工時仍囑咐N君至被查獲 處從事許可外工作(為雇主家人煮飯),且亦知悉N君有從事 該等工作,是以東鐵公司有欲使N君從事許可外之煮飯工作 之意圖,原告明知且協助辦理接續聘僱N君、翻譯其意圖使 其成犯行,而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告亦因此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勞委會99年7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5日勞職許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委任招募合約書、原告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趙琇利、黃永土、N君 談話紀錄、被告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東鐵公司委託高鼎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越南籍廠工N君,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經該會許可。詎被告於101年11月 21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處,查獲N君從事清洗蔬 菜、煮湯等許可以外工作,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情事, 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N君於被告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稱:「(問:你到東鐵公司後從事什麼工作?)每天打掃雇主家跟工廠,還要洗雇主與雇主家人的衣服,有時煮飯給雇主與雇主家人吃。」「(問:是誰指派你去埔心鄉經口村○○路00號從事煮飯工作?是否有在場?)仲介帶我到公司時就是這樣跟我說;沒有。」「(問:你的仲介告知過你來臺從事的工作目的為何嗎?)打掃跟煮飯」等語,東鐵公司負責人黃永土於被告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稱:「(問:請問交工當時 仲介公司是否有向你敘明N君來台工作目的?)申請N君前我有向高鼎公司表示我的需求是要1名從事廠區清理及煮三餐 的外勞,高鼎公司也依約幫我找到合適的人選,交工當天由翻譯杜美嬌跟N君溝通表明工作內容,經N君答應後才以三方合意方式承接。」「(問:本府派員會同警方於101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55分到埔心鄉經口村○○路00號發現你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君正在廚房從事清洗蔬菜、烹煮食材等工 作,你作何解釋?)對,N君的工作項目是在廚房從事清洗 蔬菜、烹煮食材等工作,我是公司負責人當然由我指派她的工作項目,且她從100年11月28日交工起即開始從事廠區清 理及煮三餐等工作,並無疑慮。」等語,陪同N君前往報到 、原告所屬員工趙琇利於被告勞工處101年11月28日調查時 陳稱:「(問:雇主於談話紀錄中表示當初有向貴公司提出要求是要一名負責煮飯的外勞,貴公司也依約帶N君到工廠 ,請問貴公司如何說明?)雇主堅持要求說要煮飯的外勞,本公司只好配合;雇主要求時,我們有告知雇主外勞煮飯給雇主吃是違法的,外勞有時候幫忙煮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東鐵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初,已向原告表示欲找煮飯及清理之外勞,而原告亦依約仲介N君前往東鐵公司,從 事煮飯及清理之工作甚明。 2.本件原告與東鐵公司簽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第4條規定 :「A、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1、甲方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雇主應辦事項」一欄,亦載明「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然東鐵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初,已向原告表示欲找煮飯及清理之外勞,而原告亦依約仲介N君前往東鐵公司,從事 煮飯及清理之工作,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約定,應係原告規避責任之舉。是原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已告知雇主不能讓N君從事許可範圍以外工作,本件不能怪原告云云, 顯然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明知東鐵公司欲找從事清理、煮飯工作之外勞,仍代為尋得N君在東鐵公司從事上開工作,致東鐵公司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且於其裁量範圍之內,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