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
- 原告
-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美秀(主任委員)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玲
王素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勞工委員會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林美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緣原告所僱勞工廖○娟於99年11月間向主任委員王文澤提出辭職,遭其言語上性騷擾,其間原告均未處理,因而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王文澤卻於100年8月12日召開月例會時,當場解僱申訴人廖○娟。案經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廖○娟遭性騷擾時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及於處理申訴時並對廖○娟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遂分別於101年1月2日、同年3月15日,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按前開違規情形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1年9月27日提起訴願,惟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裁罰原告之處分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原告管理室簽收章印文之彰化縣政府文書郵務送達證書2紙附在訴願卷第40、43頁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分別自101年1月5日、101年3月21日起算,應分別於101年2月6日星期一(原應計至101年2月4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101年4月1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受處分人為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為陳建良,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代表人或管理人。在該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期間金馬大鎮ㄧ期管委會同時有二管委會均宣稱本身係合法之管委會(即管委會鬧雙包),並同時運作,為確認何者為合法,雙方管委會於100年底訴之於法,並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受理在案。其後於101年3月15日由法官介入調解,雙方同意重新選舉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合法之管委會此時才產生,新主任管理委員為甲○○君(按現為林美秀),新管委會成立後並未接到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送達未具合法性之管委會及代表人且未為更正云云,惟查,金馬大鎮一期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0年7月24日召開,會中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會中選舉主任委員為陳建良,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2年9月4日彰市公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資料可佐,又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報備主任委員為陳建良,彰化市公所認為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亦有100年11月21日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報備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陳建良應於100年11月16日就任為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參照金馬大鎮一期第十九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1年3月25日召開,會中選舉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並推選甲○○擔任主任委員,有上開會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且於101年4月9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報備主任委員為甲○○,彰化市公所認為符合規定准予備查,有101年4月9日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報備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至101年3月25日甲○○擔任主任委員止,原告之主任委員乙職應係由陳建良擔任無訛。再者,王文澤固以陳建良於100年11月間盜刻管委會印信,並另組織第18屆管委會,於100年11月21日行文向彰化市公所報備變更該屆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為陳建良,而認陳建良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建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亦不能認定陳建良當選無效。末查,本院101年訴字第55號案件,乃原告向王文澤、曾家添、王維文起訴請求交付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印鑑、專款帳戶等訴訟,且該案經本院調解後,乃原告與王文澤、曾家添、王維文同意聯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及財委、監委及其他管理委員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亦無涉及陳建良當選效力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以陳建良為代表人,將原處分書送達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送達。原告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