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原 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5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再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 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