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4號
- 原告
- 王奇東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I00000000號、103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分別以⒈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往東)」、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A3交通事故而逃逸,經抽血結果297mg/dL,換算酒精值1.485m g/L(禁駛)」及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遂分別依⒈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3年5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3年5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103年5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酒駕被警方查獲,開了四張紅單,已被法院依公共危險判處4個月,現要執行,也要繳交罰單錢,豈不一罪多罰,另原告是駕駛小客車被罰,現連我賴以維生的曳引車駕照要一併吊銷3年,考駕照分那麼多年才考上,現一次全吊銷,何以維生。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上開⒈、⒊違規事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又原告曾於99年8月13日2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上揭時、地,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是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另因原告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則被告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部分已裁處無需繳納,而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且就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再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1至3之裁決書、更正書2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闖越紅燈之行為,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1紙、原告警詢、偵訊筆錄、黃浥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速偵字第231號卷可憑。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1、2、3裁罰原告,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以原處分2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五)按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同條例處罰「闖越紅燈」、「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分屬3個不同之管制目的,本件原告既兼有上開3項行為,自違反3個管制目的,被告以原處分1、2、3裁罰原告,即無不合。況且,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處分2酒後駕車行為所做之刑事處罰,並不包括原處分1、3之行政上違規行為,且原處分2即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亦已記載「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故對於原處分2之違規亦無重覆處罰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一罪多罰情形云云,要屬無據。
(六)查原告前於99年8月13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8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103年1月19日之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2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七)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且此規定屬立法之形成空間,旨在保障全體用路人之安全,本件原告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行為,情節既屬重大,即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因此,原處分2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若曳引車駕照被吊銷將無法維持經濟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2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99年8月13日及103年1月19日兩次酒後駕車,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3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3,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