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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10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劍秋
被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邱森輝 (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王劍秋因不服被告機關以民國101年12月6日彰稅地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0筆土地(重測前為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105-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課徵糸爭土地及其餘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10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9萬1,356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核課部分(即14萬8,325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仍有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主張不服地價稅核課稅額係14萬8,325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劍秋所有坐落彰化市聯興段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屬非都市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乃以101年3月12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27日向被告機關異議,經被告機關調查後以101年6月8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乃於101年7月5目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1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復為調查後,認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並無作為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遂以101年12月6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部分為14萬8,325元),嗣原告於102年1月10 日提起復查,經被告機關以102年3月1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並函附之稅額繳款書命原告繳納核課稅額後,原告於102年3月7日先繳納全額核課稅額,並於102年3月28日提起訴願,再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6月13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再為調查後,逕以102年8月2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以下簡稱復查決定,另原核課應納地價稅14萬8,325元部分,已因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3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於102 年8月29日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12月25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聯興段之系爭土地,係不能合法使用之土地,應課地價稅不合理。並陳稱請被告機關協助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議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丙種建築用地使用,且願意納回饋金,抑或更正恢復原旱地農業用地使用。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屬台鳳社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地,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地價卻與可建築用地一樣,並不合理,又本公設地,應徵收完成,才開始蓋國宅,為何國宅均蓋完成,至今未完成徵收事宜,再依現今法令,不能蓋國宅,故懇請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不遲或者將土地恢復農業用地編定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機關之核課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於法有所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依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依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前揭規定,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為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惟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如同時符合下列兩款規定仍得繼續徵收田賦:⑴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⑵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有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另「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係指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而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係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規定,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分別訂有明文。上揭所稱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8條,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亦即非屬於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屬非都市土地,於69年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國民住宅社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此,系爭土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可以認定。另系爭土地縱有原課徵田賦情形,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一規定「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許可使用細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則系爭土地僅能依其事業計畫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無法充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改徵田賦之情形。

(三)另系爭土地經核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同規則第12條規定因災變等原因之免稅原因。綜上,原告系爭土地雖宥於土地管制規定而無法為特定目的以外之使用,然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亦無減免課徵地價稅之法定事由,被告機關遂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當;又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14萬8,325元,併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加計核定原告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額4萬3,031元,計核課原告101年地價稅19萬1,35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為,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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