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俊螢
- 當事人穩盛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政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穩盛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郁涵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穩盛農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盛公司)廠址設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段000號,所營事業係有機肥料製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10時15分至同日11時10分許派員前往該廠址稽查,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作業,並將樣本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鼎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既存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核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 機關乃據該移送檢附證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7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限於102 年8月19日前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認後,仍於102年12月20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採樣方式及程序均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二名督察員至原告廠址督察,然該二員於現場採樣時,並未立即告知原告渠等將進行空氣檢測採樣工作,亦未出示識別證以表明其公務單位之身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之規定,且本件督察員抵達廠址現場時,未有原告所屬人員陪同即開始採樣,則如何確定其採樣所持之採樣袋是否乾淨無污染?倘其採樣袋並非無污染,督察員再將此有問題之樣本送去檢驗,其檢測結果又如何能取信於一般大眾,何況是當事人之原告。 2、第按「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 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公式略)。」;另按環保署網站所公告採行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其採樣設備需有⑴)採樣泵 、⑵採樣袋及⑶連接管等器材。再者,依一般業界之正確空氣污染採樣方式是應有極為精密之器材與嚴格之步驟,此有三普環境分析(股)公司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表乙紙及實際操作採樣過程之照片影本三張可參。然查本件督察員其採樣方式並未使用合法之採樣器材及程序,且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等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之因素,而逕以採樣袋採集空氣,依前揭「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有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督察員之採樣時間未達3分鐘,如以影響檢測之結果。是以相較於民間公司,身為公家單位之環境保護署督察員採樣自應更為專業嚴謹,然就本件之採樣方式反顯得極為輕率,採樣精確程度確實令人質疑,殆無疑問。 3、再者,原告廠址附近亦有數家塑膠工廠(例如廣泰塑膠工 廠等),渠等工廠亦同時會排放廢氣,而當時該督察員並 未先至原告附近各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原告工廠周邊未產生其他臭味污染源,亦未進入原告工廠查看原告作業狀況,俾了解所謂異味是否確實完全由原告工廠作業所致,從而可見督察員既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等因素,亦未會同原告之員工參與採集空氣之過程,顯已違反採樣時之注意事項,已嚴重影響採證之結果,是被告所採異味污染物不僅不能證明具有代表性,且違反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規定:「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 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徙生爭議。」 (二)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供原告有關本件環保署督察員採樣及檢驗過程之資料,包括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則原告如何確知督察員確係依規定採樣?在資訊不對等且不透明之情形下,原告缺乏充分之資訊下而遭公權力侵害其基本權益,足見本件督察員既未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稽查,並揭示受罰之檢測流程及證據等書面資料,採樣過程完全未依止常之法定程序採樣,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空氣污染之行為,恣意裁罰,應屬違法,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於102年5月15日10時15分至同日11時1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址稽查,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作業,並將樣本送琨鼎公司檢驗結果係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74,已超過排放標準中「工業區及農業區」(既存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其稽察、採樣及檢驗過程是否適法? 經查: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規定: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次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排放標準, 其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臭氣濃度─工業區及農業區:50。」。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附表規定【 污染程度(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 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⑴未達150%者,A=1;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 10萬】。 2、按「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該法條所謂 「勘驗」是否包括「違規蒐證」在內,尚非無疑。參諸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2、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應可推知「違規蒐證」或「保全證據」,應不包括於「勘驗」文義之內。蓋行為人有湮滅違規證據之可能時,行政機關若於「違規蒐證」或「保全證據」時,仍必須通知行為人到場,則取締違規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該「違規蒐證」或「保全證據」自無通知行為人會同到場之必要。依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應會同伊廠人員後始得稽查等語,尚不足採。 3、然查,由卷附現場採樣照片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中繪製之採樣位置簡圖,可知該督察員係於原告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即廠址大門口)採樣,採樣時吹西南風;且依上開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1.本日係執行污染源專案督察,督察前已提示證明文件。2.查該公司從事有機肥料生產作業,督察時作業中,廠內發酵區共四扇鐵捲門僅1扇關閉,3扇均開啟狀態,鐵皮屋內堆放半成品,據業者表示約400噸,廠外廣場空地堆放成 品(有機肥料)約200噸,大部分有用帆布覆蓋,廠周界 設有除臭酵素噴霧設備操作中。3.督察時於廠區周界發現有堆肥異味,乃於廠區下風處(大門口)(如左頁採樣地點簡圖,以SKC224-XR隔膜式泵、流量4.2L/min、採集樣 品1袋×10L(採樣前採樣袋以純淨空氣置換3次),樣品依 規定保存送檢(拍照存證)。本日採樣氣象條件:風向西南風、風速0.4m/sec、相對濕度60%、氣溫31℃,將俟檢 測結果後依法處理。本日督察採樣過程廠方陳俊宇在場,該員表示事業代表不在,無法聯絡,拒絕簽名」等語,惟該督察紀錄未見確認原告廠址無其他污染源等氣味干擾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陳永東到庭,並配合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伊廠址之錄影光碟結果為:「1.勘驗時間2013年5月15日10時10分左右。2.畫面時間10點17分有出現稽查人員在工廠正門馬路上,有取出透明塑膠袋子的動作,並有採樣的動作,有看到一個稽查人員(女士)在門口拍照。(證人陳永東稱)正在進行採樣的動作,採集異味,準備拿出塑膠袋,我在轉角的地方就有測試風向,但當時未留下照片。我手上有拿出採樣袋( 透明塑膠袋),在蒐集空氣。錄影畫面中並沒有看見稽查 人員有測風速、風向的動作,隨後透明塑膠袋呈飽滿狀態,稽查人員有封閉蒐證採樣用的箱子取出黑色塑膠袋並將回透明塑膠袋置入黑色塑膠袋中。」等情,是督察人員當日是否有測量風速、風向?或測量之方式有無符合規定?均乏證據可資佐憑,則原告質疑督察人員未於採樣前測量該廠址之正確風速、風向,並於伊下風處採樣一節,非無可能;被告復無法舉證採樣之程序均無誤。從而,被告無法舉證擔保其取締過程之採樣成序均符合規範,應認其採樣過程非無瑕疵。是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事實難認存在,其據以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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