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源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振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源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3月4日9時30分許,由林進中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裝載砂石(石頭)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車號000-00參與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之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一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載運溪底大石塊。惟經公路警察開單告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據交通部91年12月30日交路字第○○○○○○○○○○號函巨石其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該單位於103年4月1日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分局執勤員警, 於103年3月4日9時30分,在○○區○○路00號前,發現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操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警員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請依法卓處。另依據93年10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查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業明文規定,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業明文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 石等天然資源,申訴人所稱顯有不符。」並附有採證相片可參,經勘驗採證相片,000-00號車非砂石專用車載運石頭,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 第3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再按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之「巨石」,是否非砂石土方,而免處罰鍰? (三)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以資主張,然交通部91年12月30日交路字第○○○○○○○○○○號函係謂「整體大理石、花崗石等,因其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可排除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限制;」考其目的,無非整體大理石、花崗石等,因重量沈重,且為整體物,不易掉落或散逸,較諸一般砂石、土方,其危險性較低之故也。本件見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4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採證彩色照片第3張所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貨 廂上係載運大小不一、數量非少之石頭等物,並非整體之大理石或花崗石,仍有掉落或散逸路面之危險,自無上開交通部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曳引車所裝載之巨石其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貨廂正後方並無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且其貨廂外框顏色為藍色,而非黃 色乙情,有上開採證彩色照片可憑,且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使用限制,並非「砂石專用車」乙節,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足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8款等規定,而非 「砂石專用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