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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
    柯武

  • 原告
    林明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1號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明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 鎮大饒路659巷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 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103年5月31日車禍,而警方以原告行車紀錄器上GPS 速度舉發開單,但原告紀錄器非經檢驗合格之儀器且曾有速度故障維修過,本人確有超速,但並未如機器顯示一樣,且隔熱紙也常阻擋衛星導行的路徑偵測,況且經政府合格檢定之儀器都會有每小時2-3公里的誤差值,更遑論我的GPS行車紀錄器,難道都不會有誤差嗎?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94年7月2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有關交通事故行車速度之分析及製單舉發原則:依據事故現場相關煞車痕、行車速率紀錄表等具體事證,可客觀分析研判當事人肇事時速者,依同條例規定,以「超速行駛」分析並製單舉發。原告於103年5月31日15時2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員林鎮大饒路659巷彎道附近與另部自小客車發 生對撞,舉發員警為調查事故發生原委查閱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定位測速器,發現該肇事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而原告時速達102公里,遂依法製單舉發。另原告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顯示,肇事前其行車速度明顯隨車輛加速、減速及停車等作用變化無訛未有故障之情,則本案既有員警103年6月8日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張雅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為警檢視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發現行車紀錄器上顯示原告有以時速102公里駕駛之情形,而予舉發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張雅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均堪認定。從而, 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背面): ┌─────┬───────────────────┐ │ 時間 │ 內 容 │ ├─────┼───────────────────┤ │【02:29】│車輛左轉,此時時速為6KM/H。 │ ├─────┼───────────────────┤ │【02:35】│車輛左轉後,聽到車輛加速,引擎大聲的聲│ │ │音,此時時速為42KM/H。 │ ├─────┼───────────────────┤ │【02:38】│車輛持續直行中,此時時速為72KM/H。 │ ├─────┼───────────────────┤ │【02:48】│車輛前方路邊有一台自小客車,以及腳踏車│ │ │,車輛有稍微放慢速度,此時時速為59KM/H│ │ │。 │ ├─────┼───────────────────┤ │【02:53】│車輛此時繼續直行並加速,此時時速為76KM│ │ │/H。 │ ├─────┼───────────────────┤ │【02:55】│該路段筆直,車輛此時繼續直行並持續加速│ │ │,此時時速為100KM/H。 │ ├─────┼───────────────────┤ │【02:56】│原告車輛顯示已達102公里,車輛並傳出加 │ │ │速聲音。 │ ├─────┼───────────────────┤ │【03:00】│畫面中呈現路段右彎,地上寫著:大轉彎慢│ │ │,此時時速為76KM/H。 │ ├─────┼───────────────────┤ │【03:04】│路段右彎,車輛沿著道路右轉彎,並持續加│ │ │速,此時時速為87KM/H,另畫面中已見前方│ │ │有一台白色休旅車。 │ ├─────┼───────────────────┤ │【03:05】│聽到車輛緊急煞車聲音,白色休旅車車頭稍│ │ │微向左偏,此時時速為59KM/H。 │ ├─────┼───────────────────┤ │【03:06】│兩車車頭發生撞擊,有巨大聲響,此時時速│ │ │為15KM/H。 │ ├─────┼───────────────────┤ │【03:12】│兩車靜止,畫面朝向天空,此時時速為0KM/│ │ │H。 │ └─────┴───────────────────┘ 由上,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行車速度明顯隨車輛加速、減速及停車等動態變化無訛,尚難認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度有何明顯錯誤。 (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為安視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視保公司)出品LS430W型號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之速度測量係依據其上之GPS接收器,與衛星傳送間 之頻率偏移計算乙情,有安視保公司回函所稱:行車紀錄器之GPS速度測量不是用距離除以時間,而是用都普勒效應引起 的頻率偏移來計算接收機和衛星的相對速度…亦為大部分GPS 設備計算車速所採用之方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0頁);又經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因「時速誤差5-10公里」事由,將上開行車紀錄器送安視保公司維修,安視保公司檢測結果謂:「4 /20檢測完成1、主機本身並無故障2、客戶裝設位置, 及隔熱紙過黑所造成」等語,此有安視保公司維修單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自可排除上開行車紀錄器因程式 計算錯誤或機器故障,導致誤測行車速度之可能。 (五)又上開安視保公司維修單上固有「故障原因時速誤差5-10公里」之記載,惟據該公司所稱,此故障原因係按照客戶反應所記載,此有該公司函文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則稱: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下方有設置衛星導航,前擋風玻璃中間則設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與行車紀錄器都有時速,我將兩者比對,發現兩者有誤差,就將行車紀錄器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有時速誤差5至10公里,乃與車上 衛星導航器比對之結果。然而,經本院質以原告:「你的衛星導航有無送修?」原告答:「沒有。」再質以「你有無跟車上速度儀比較?」原告答:「這沒有辦法比較。」等語,是系爭自小客車衛星導航器所顯示之速度,是否為真實之速度,實非無疑,原告據衛星導航器所顯示之速度推認行車紀錄器上速度有5至10公里誤差,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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