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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

水污染防治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吉益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議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丞

      簡汝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吉益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路0段00號(即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設廠從事基本化學材料、肥料、農藥、環境用藥及清潔用品等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之事業」之「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及「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等事業別,依法應於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前,檢具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經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派員進行危險物品聯合勘查,結果發現原告工廠搬遷不明已無營運或從事製造加工等行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爰以103年3月11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2個月內提具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惟期限屆至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而以103年6月19日吉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展延至104年6月。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裁處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12月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3年9月16日提出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環保署以103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訴願決定書主文為期限內屆至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3年3月中旬收到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檢具用地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原告收到來函並於期限內數次電話聯繫及至彰化環保局連繫此業務,以上承辦人林俊丞先生可證明。

(二)當主管機關如法令不允許申請展延也應立即明示,給原告公文,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事件,並裁處罰鍰15萬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原告屬公告事業,於101年9月25日經被告稽查確認已停止製造加工行為,惟未依法於停止前檢具相關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經被告命其限期提具檢測資料,仍未為之,僅於期限屆至後函文申請展延,經查土污法並無適用於檢測資料展延之相關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被告所屬環保局復函請環保署釋示,惟結論仍為不得展延,故被告依土污法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4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整。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之處分皆符合法定程序,縱未以公文回復原告其申請展延於法無據,亦不影響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且被告隨即函請其就本案違法事實陳述意見,依一般通念應可知被告未同意其展延申請,而仍認定其未履行法定義務應受處罰,故原告以被告未函復其申請為由,指稱本案原處分有所不當,實難謂合理。

(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103年3月11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原告103年6月19日吉字第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事業基本資料表、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12月1日前完成改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第40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原告為環保署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之事業」,未於終止營運時,檢具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被告遂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限期於103年12月1日前完成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

1.按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於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行為前」,即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又上開條文並無得予展延之規定,是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已被查得工廠搬遷不明已無營運或從事製造加工等行為,原告未遵期提據所屬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又申請展延,自非適法。況且,裁處前被告103年7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告知原告「本府將依法裁罰,事關權益,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已含有被告未同意其展延申請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2.參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第14項規定「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最輕額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停業後,未依法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被告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復參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第1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限期於103年12月1日前完成改善,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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