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號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蒼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張蒼吉為吉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璟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因自民國62年開始從事五金零件現場工之工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102年3月25日至102年6月1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門診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改制前勞保局將本案送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鑑定後,勞保局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3年11月2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於104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 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2年國小畢業時前往台北當學徒,從事五金零件現場工的工作,大約6年返鄉到華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機械 保全維護工。72年原告退伍後至春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金企業社任職同屬性的工作(五金零件現場工)。75年原告成立吉利企業社,為負責人(一人公司)工作內容:備料、機台操作、換模、裝貨、上下貨、運送(回)等工作,每日需要重複性的蹲、彎、搬的動作,同時也做耕農工作維持生計,經過多年的打拼,業務訂單增加,於98年將吉利企業社更名為吉璟公司,工作項目不變,工作量增加,每日重複搬運、扭腰、彎腰負重的工作比照之前企業社的工作量多出一倍(每 日搬運總重量超過4噸以上)超過3成的工作時間。因長期處 於蹲、彎、搬的動作約30多年,98年工作量倍增,原本每日搬運總量約2噸,變成為4噸,導致99年身體出現不適背痠痛,100年症狀加重,下肢開始麻木,至員林博文骨科就醫, 情況未改善,轉到員生醫院就醫,症狀尚未改善,改至彰化署立醫院就醫,透過各項檢查,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應該跟工作有關,才至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醫學科醫師診斷評估及到工廠現場訪視多次後,審認為長期彎腰負重工作造成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建議先施行手術治療及暫時不能從事彎腰負重工作。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2項、第2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 (二)經勞動部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102年6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個案自民國62年開始從事五金零件現場工的工作,至今前後約40年。工作內容包含備料、機台操作、換模、運送(回)、裝貨、包裝、上下貨等。評估其工作情形,每日搬運總重量超過4噸,約3成左右的工作時間有腰部前彎及扭轉之動作。經現場訪視確認其工作情形無誤。暴露時序性:個案自民國99年開始出現下背酸痛及左下背麻痺,民國100年開始 出現右下肢麻木,依診斷基準最短暴露時間約8-10年,顯示疾病與時序關係明確,符合時序性原則。其他致病因素:無腰部外傷病史。上述工作情形已經作業現場訪視確認,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病個案。』又據改制前勞委會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載略以,『…其他致病因素考量:已排除痛風、乾癬、類風濕性關節炎、肌肉之扭傷、脊髓之發炎或腫瘤以及非工作因素之腰部外傷等其他與下背痛相關疾病之可能性。綜合評估: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視為職業病。藉由資料收 集與病史及作業流程回顧發現,職業對於原告腰椎椎突出疾患之發生具有明顯之貢獻,評估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5類-職業病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職業病後,由職業醫學科成立IRB編號10071計劃名稱:職災個案身心健康狀態流行病學調查及其預後分析,由職業醫學科主任湯豐誠醫師主持研究,邀請本人參加此研究計晝,同時也簽訂同意書接受研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與勞工保險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生之醫理見解,既存有歧異,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續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善。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2年3月28日至102年6月18日期間共83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萬4,491元(1,110元 *83日*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而門診期間不 予給付,計差額為6萬4,491元。 (二)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惟依照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原告所患暨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申言之,勞保局為辦理保險給付事宜,得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送請鑑定會鑑定,若勞工經鑑定並非患有職業病者,即不得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而應認為屬於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核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2年7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監理會102年11月21日102保監審字第3549號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3年10月30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函、勞動部104年3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 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前詞資為主張,惟查: 1.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鑑定會之醫療專業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2.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同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5條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第1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3.又按103年10月16日修正前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 序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為鑑定職 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第8點規定:「(一)審查意見表鑑定結果之 分類說明: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二)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1次書面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上開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乃勞動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屬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勞動部據為充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作業規定,自屬適法。 4.本件經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檢附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訪問記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照片等件,送請改制前勞委會鑑定會鑑定,經該會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4 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4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3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6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未能做成鑑定決定。嗣經補充相關資料後,鑑定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審查意見,其中2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3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7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2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 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仍無法做成鑑定決定。於103年9月26日,鑑定會召開審查會議,經出席14位委員投票,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同法第16條規定及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已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鑑 定會乃作成本件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結果,此有勞動部103年10月30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及103年度鑑定會第3次會議紀錄可考(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 5.勞動部第11屆鑑定會(任期自103年5月21日至105年5月20日)置委員17位,包括勞動部指定代表2位、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衛生署)指派代表1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位、 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位及法律專家1位所組成,鑑定會之組成及各委員之資格合於同法第14條之規定。103年9月26日召開之會議共14位委員出席,其中具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資格者計10位,已符合同法第15條召開會議之規定,由出席之委員,綜合相關罹病證據、個人因素及醫理見解等資料,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法定人數多數決作成鑑定決定。又上開鑑定會討論事項已載明係「被保險人張蒼吉君已因從事五金零件代工的工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且由鑑定會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等3大部分,核其內容 確已包括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1規定之情形,程序嚴 謹,並無闕漏。原告既經該鑑定會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告參酌該鑑定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洵屬有據。 6.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18日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為原告所患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病個案」等語,然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 年6月11日診斷書及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102年6月3日進行腰椎手術,症狀為「L3/L4滑脫」(見本院卷第19、128頁),是並非腰椎椎間盤突出而手術,而椎間盤突出為兩椎體間之軟骨向外突出,脊椎滑脫則為椎體往前移位,兩者係完全不同疾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與原告實際病況不符,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另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張蒼吉先生從事沖床、車床等五金加工生產工作,共計約40年。他於民國102年確診上述疾病、接受治療 。依據個案詳細的描述﹝因時間受限、未進行現場訪視﹞、可以瞭解其工作以操作沖床及搬運物件為主,其中以後者對腰部的負荷較大。初估每月約處理40噸物件、每日處理物重不一,但可估計為5噸或兩噸、例如周一至周五分別為5、2 、2、2、2噸。如只計算20-30kg以上的物件,每日可完成30-40袋,每袋約30kg。俟沖壓完成後,須將物件搬上車,搬 下車,來回電鍍廠或烤漆廠,因此搬運次數倍乘,可達30 x30 x4 = 3600 kg。操作沖床工作本身並非主要的身體負荷 。個人認為張先生的腰部負荷已達職業病認定的程度,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及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的看法一致;不清楚本案遭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否決的理由。建議鈞院調閱勞動部鑑定意見資料,客觀審酌。個人建議將此案認定為職業病,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黃 百粲醫師到庭結證稱:原告罹患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我依據原告陳述他每日搬運東西超過兩噸,按照勞動部認定基準,每日超過兩噸,就可以認定是職業傷害,本件來不及去現場看,就依據原告的要求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黃百粲醫師係憑藉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而為 診斷書所載之判斷。而原告102年6月3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進行腰椎手術,症狀為「L3/L4滑脫」乙情,已如上 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後,黃百粲醫師亦陳稱:若是滑脫,我就不會這樣寫,因為滑脫不是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開黃百粲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係依據錯誤資訊所為之判斷,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參考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即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