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吳俊螢
- 法定代理人魏明谷
- 原告陳清雲
-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友蘭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5月6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LE THI BANH(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原告所經營之「南北越越南小吃店」(地址:彰化縣 ○○市○○路00號)從事洗碗及端菜等工作而移請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8日以府 勞外字第104032930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與勞動部既然認定原告與L君無聘僱關係,則原告即無給予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工作之情事,易言之,原告並無提供L君服勞務之事實,更無「非法容留L君 從事工作之」可言,此觀之下列所述即明。 1、查原告並不認識越南籍之L君,而L君第一次到原告之小吃 店享用餐食時,原告始知有L君這個人,因原告之小吃店客人有台灣人、越南外勞等,故L君才認識小吃店客人即數名不知名的一些越南籍外勞。 2、其間L君至原告之小吃店與不知名的一些越南外勞人聊天,因在他鄉遇到同國同胞,彼此間氣氛融洽非常熱絡,互相 關心,故有些不知名之客人外勞因珍惜飯菜食物,將沒吃 完的食物,叫L君帶回家食用,L君即持盤子之食物倒入塑 膠袋內,撿回食用,同時順便將盤子沖洗一下而已,此與 情理習俗相合,足見原告並無提供L君從事洗碗工作之情事至明,易言之,原告並無容許L君於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洗碗工作之情事。 3、又原告因僅僱用鄧氏梅香一人而已,有時因逢客人眾多, 客人催促送飯菜之聲音此起彼落,剛好L君在原告小吃店內,有些不知名之越南籍客人即外勞會拜託L君去幫忙端飯菜,L君立即熱情幫忙端飯菜給越南籍的不知名之外勞客人,可見是L君受越南籍的不知名之外勞客人之拜託,L君始予 幫忙端飯菜,原告絕無提供L君從事端菜工作之情事灼明,易言之,原告並無容許L君於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端飯菜給客人之工作情事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L君於104年8月16日之調查筆錄中亦 坦承不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洵屬明確,本府依 法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L君在伊經營之小 吃店內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執行外勞治安顧慮場所查察紀錄表、L君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L君之10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8月24日彰警分三字第1040033878號函、原處分、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容許L君在其店內從事洗碗、端菜 等工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 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 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 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院審理時所參考。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結果係「畫面一開始在 馬路的對面朝向店面拍攝,後來拍攝者走通過馬路,來到 店門口,(時間:19時13分20秒)畫面出現一越南女子穿 白衣花底的衣服,站在店門口盛飯,未見其他工作人員, (畫面時間19時13分49秒)有看到該女子用以筷子在罐內 夾拾食材,準備小菜,拍攝者告知是警察,請老闆出來, 鄧氏梅香先走出來,越南女子繼續工作並且端菜給客人, 警方見原告出現,問越南女子是否有證件,原告說他不知 道,他只是幫忙一下而已,警車到達後將越南女子載回警 局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該越南女 子即L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L君 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有盛飯、及用筷子在罐內夾拾食 材準備小菜的動作,此與一般小吃店人員準備餐食以提供 顧客之行為無異,且徵諸一般小吃店之餐食,是由店方備 妥餐食後才遞送顧客,並不許顧客自由拿取或自行料理餐 食,以維持餐食之份量、衛生或口味,是L君之行為尚難以幫忙其他顧客端飯菜解釋;又勘驗畫面中店門內僅見L君一人,原告與鄧氏梅香是警方人員請老闆出來後才由店內方 出現,是L君亦有在店內獨當一面、從事盛飯、準備小菜予顧客之情狀,倘L君非以員工身分在店內服務,原告、鄧氏梅香應無可能放任L君一人、任其盛飯、準備小菜予其他客人,由上述諸情可知,被告指述原告有容許L君在其小吃店內工作,尚非無稽。另佐以L君於警詢時供稱:「(是何人 介紹妳去工作?)是我去問老闆陳清雲的女朋友(鄧氏梅 香、南北越南小吃的廚師)我是否可以在這邊工作,鄧氏 梅允諾並請我於每個星期日、一個月共四天前往南北越南 小吃店從事洗碗端菜的工作」等語,L君製作上揭筆錄是在甫遭查獲後,較少受到他人干擾,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 度,且L君與原告並無仇怨,自不會無端捏造事實構陷原告。由上述勘驗舉發光碟內容及L君之警詢筆錄,已足認L君 確有停留於原告經營之南北越越南小吃店處從事勞務工作 之事實,依此,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然其所述與前揭勘驗之結果不 符,應係卸責之詞,依卷存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確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是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非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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