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莊陳進福
- 被告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江培根 (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簡汝珊
江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2日彰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參加環境教育2小時等而涉訟,因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且裁處之環境教育講習核屬輕微處分,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因民眾陳情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實施稽查,發現原告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存放大量廢棄輪胎,未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貯存,且依資源回收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亦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因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9月22日彰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從事廢棄輪胎回收業務,向訴外人莊正忠(即訴外人莊茂仁之子)借用其父莊茂仁所有之系爭土地中未使用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堆置廢棄輪胎,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則仍由訴外人莊正忠自行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供作養殖雞禽類使用、收益(現則改作為種植菇類用途)。嗣因遭人舉發,被告機關遂於104年8月31日至現場稽查,並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593平方公尺,規模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8日環署基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向被告機關辦理登記,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且系爭土地現場存放之大量廢輪胎,隨意堆置地面,現場並未設有排水、遮雨及繩索固定等設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行政院環保署以103年5月20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發布「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4款至第6款及第9款之規定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
(二)原告雖確有堆置廢棄輪胎於系爭土地上,惟所占範圍僅約300平方公尺,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絕無所謂利用全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輪胎之情事存在,自難謂與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要件相符,無奈被告未察,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棄之不顧,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593平方公尺作為原告違法堆置廢棄輪胎之範圍,並以原告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登記證為由,據為本件行政處分裁罰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損及原告權益甚鉅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廢輪胎回收業,經本局於104年8月31日至現場稽查,該址四周以圍籬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場內堆置大量廢棄輪胎,分別堆置於綠區入口前、鐵皮廠房前方及廠區末端,依現場廢輪胎堆置空間,初步估算整體回收作業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此有稽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已達行政院環保保護署「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屬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始得營運之回收業,而後查詢該地號地籍資料為3,593平方公尺,另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資訊系統,原告就該地號並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其相關規定。原告稱其堆置廢輪胎面積僅約300平方公尺,與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所見現場事實不符,且依前揭函釋,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面積之認定,並非以回收物品堆置面積為限,尚包含辦公室、綠地等,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本局稽查當時廢輪胎隨意堆置於地面,現場並未設有排水、遮雨及繩索固定等設施,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4款至第6款及第9款等規定,事證明確。本局以系爭土地未領有登記證卻從事廢輪胎回收且現場未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貯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被告機關104年8月31日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0)、原告104年9月17日陳述書、被告機關104年9月22日彰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稽查人員以目測方式認定伊於系爭土地堆放廢輪胎之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與實際情形不符,認定事實非無違誤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輪胎,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是否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2.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所規定。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公告事項:‧‧‧二、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除公告事項一所列者外,符合下列各規模之一者,於下列期限前,應依規定完成登記:‧‧‧(三)應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前完成登記者:1.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平方公尺者。‧‧‧三、符合本公告之規模,且於本公告所列各規模應完成登記日期之前3個月內或應完成登記日期之後新設立者,應於設立後3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完成登記。四、未於前揭期限前完成登記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亦為環保署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示。
(三)被告於稽查當日前往原告上述貯存場,因該貯存場四周有圍籬並大門深鎖,故被告無法入內丈量原告堆置廢棄輪胎及作業之實際面積,然依卷附之稽查當時之照片可知,該處大門入門處左方即大量堆置廢棄輪胎,面積已逾原告狀呈照片自述堆置輪胎之範圍,且進入大門後有一通道向場內延伸,該通道之兩側及場內離大門較遠端亦堆置大量輪胎。又依前述環保署之公告,係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依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定其規模,作為應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回收業登記之標準,而判斷是否為回收貯存場所土地,主管機關自應參酌現場實際堆置情形、建物土地使用目的及狀況而為綜合認定(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推置廢棄輪胎需利用上述通道運入與運出,並從事裝卸輪胎作業使用,該通道自亦為貯存場營運作業不可分之一部分,故被告認定原告將該址土地之空地、通道整體係作為回收目的使用,而以空地、通道全部面積,作為貯存場所土地面積,應核無不合,除實際堆置輪胎之範圍外,空地、通道均應計入面積是否已達1,000平方公尺之計算範圍內。而該場圍籬內土地總面積為359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用以比對卷附被告蒐證照片(見訴願卷第14頁至第15頁)上述實際堆置輪胎、及可供堆置輪胎之空地連同通道,顯已逾圍籬內全部土地一半以上,是原告回收貯存廢輪胎場所土地面積應已逾1000平方公尺。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