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 代表人
- 黃振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致亦有程序上之欠缺,自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到院,以資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