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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告
南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昌鎰
訴訟代理人
廖錦盈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請遵期補正。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載明訴訟標的為何,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欠缺事項。

三、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 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確切為何,請原告自行視本件是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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