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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原告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
代表人
白健樂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70094961號函及勞動部107 年9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0225號訴願決定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庭,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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