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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號

                  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雅玲
訴訟代理人
駱晁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AA875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台61乙線5.735K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 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AA875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 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而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2 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經查,系爭路段在彰化縣台61乙線5.735 公里前265 公尺,在路旁依靠紅綠燈、電線桿處,雖設有警告標誌告示牌,內容為時速60、「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惟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重回前述遭舉發違規地點,發現該地點附近「警告測速照相」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之前方有銷售廣告及紅綠燈、電線桿四處林立,且系爭告示牌設置地點環境略顯雜亂,尚難遽認該告示牌係立於「明顯標示」。

㈡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要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度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顯示立法者特別就超速違規之違章,明定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自不符該規定立法意旨,因而取得之證據所為之舉發程序自難認適法,本件在系爭路段前方265 公尺處,雖設有系爭告示牌,惟卻遭紅綠燈、電線桿等障礙物所遮蔽,是以此種情形應認與無該警告標誌情況同,認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其舉發難認適法,司法實務上亦有為數不少因警告標誌遭遮蔽而撤銷處分之案例,例如:警告標誌遭房屋廣告遮蔽三分之二(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 號判決)、如同本案遭紅綠燈、電線桿遮蔽(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疑似舊衣回收箱遮蔽(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況且,警察機關在執行超速取締違規任務時應隨時檢視警告標誌之前方是否有遭遮蔽情形,業已成為舉發機關應遵守之必要規範。

㈢再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換言之,倘舉發機關認為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實屬必要者,系爭路段告示牌之設立則需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則為舉發機關所不可避免之法定義務,若有違反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違背。是以,原告縱使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洽。且系爭路段上仍有其他適合設置警告標誌設立之處,例如:分隔島上或是在系爭路段上往前或往後延數百公尺,亦可達到「清楚標示」之目的,然而國家機關卻將系爭告示牌置於一個如此爭議之處,非但無助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如此之手段反而造成駕駛人有遭受國家機關突襲之困擾,從而應認為系爭告示牌設立於系爭路段上與比例原則亦有不符。

㈣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者,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9 條亦有明文。本件由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原告違規超速照片可知,原告既然於違規當時係駕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證據自應以原告當時駕駛時角度觀之較為公允。而原告提出交通申訴後,彰化縣警局雖有派員至系爭路段現場查看系爭告示牌是否有遭遮蔽之情形並拍照存證。然查,從員警拍攝照片角度觀之,顯係靜止站立於外車道前方對系爭告示牌加以拍攝,舉發機關以如此角度觀察實在無法真實反應任何一個通過此路段之駕駛人對於系爭告示牌之視角為何。是以,原告提出2017年12月23日與違規當日駕駛相同車道且行經系爭路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2 張。由圖一所示(時間為2017/12/23 10:18:55 ),原告距離系爭告示牌大約有6 、70公尺遠,但從畫面可知系爭告示牌根本無從得以看見,直至5 秒後亦即圖二畫面(時間為2017/12/23 10:19:00 ),距離原告之視線距離大約僅剩2、30公尺處,勉強得以察覺系爭告示牌出現在畫面之右方;但是駕駛人若非加以注意,根本難以察覺系爭路段前方有系爭告示牌,因此系爭告示牌「並未符合明顯」之要件,且另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資料顯示,車速在每小時40公里時,視野就會縮小到約100 度,本就會產生視野死角,然以時速40公里與視野100 度計算,需到達速限標誌前5 公尺,僅約0.4 秒的瞬間,方可看到系爭告示牌,且速度越快視野越小,所能反應時間也越短,以該路段速限60公里計算,駕駛人經過上開路段所能做出反應之時間,絕對少於0.4 秒。再加上該時速標誌被紅綠燈、電線桿所遮蔽,致駕駛人無法查覺此速限標誌,絕非舉發機關所稱可清楚看見系爭告示牌。從而系爭路段之告示牌顯不符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及函覆員警以如此粗糙及草率之方式採證根本企圖混淆視聽,況且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㈤末者,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申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自裁罰申訴人1,600 元亦不合理。蓋申訴人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時起,從未有超速駕駛而遭裁罰之情形,舉發機關並未加以審究,卻逕自裁罰逾1,200 元,顯然有裁量逾越之情事。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自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而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3 種類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上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本件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未就各種情況加以考量,卻逕自裁罰申訴人1,600 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自明,而有裁量瑕疵之嫌。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要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度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顯示立法者特別就超速違規之違章,明定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自不符該規定立法意旨,因而取得之證據所為之舉發程序自難認適法。

㈦本件移動式測速儀器前方251 公尺,雖設有前述警告標誌,卻遭紅綠燈及電線桿所遮蔽,應認與無該警告標誌情況同,認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再者,由行車紀錄器所翻拍連續畫面可得知,從圖1 (時間為2017/12/23 10:18:55 )至圖4 (時間為2017/12/23 10:18:59 )之間,根本無法察覺有被告機關所稱的「明顯警告標示」,再由圖5 (時間為2017/12/2310:19:00)至圖6 (時間為2017/12/23 10:19:01 )所示之照片可知,或許從圖5 勉強得以察覺有警告標語存在於畫面之右方,然而必須至圖6 方得「明顯」知悉警告標語的存在。惟系爭警告標語所設置在晉北路486 巷口處,從圖5 距離至系爭警告標語所設之位置,由google地圖顯示,根本距離20公尺不到,因此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有2 、30公尺之距離應予以修正。是以,原告必須如此接近方能「明顯」的發現警告標語存在,應如何期待原告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做出適當的反應。

㈧承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當車速在60KPH 時,此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約為70度到80度」,而所謂的KPH 依據維基百科資料顯示,係指公里每小時是速率(純量)和速度(矢量)的單位,可以用公里/ 小時、kph 或kmph來表示。換言之,與現行常用km/h是一樣的計算標準,並無不同。因此原告縱使以合於系爭路段之限速60公里行駛,視野角度約為70度到80度,配合我國目前車輛駕駛座設置位於左邊駕駛之角度觀察,再輔以上開圖6 最清晰可見系爭警告標語之翻拍畫面,綜合以上條件可得知,系爭警告標語之設置根本無從讓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清楚得知右方有警告標語之存在。綜上所述,系爭警告標語從圖1 至圖4 根本無法符合法規所稱「明顯」之要件,而圖5 至圖6 又會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從而系爭警告標語之設置位置亦有不當,是以系爭處分之舉發難認適法。

㈨再者,被告機關僅對於舉發機關所採用測速的機器是否合乎法規及標準加以說明,卻忽略說明舉發機關之採證程序是否有合法的踐行法定程序,根本就是避重就輕,例如:就執勤員警開始執行取締測照勤務前,是否有先行警告標誌有無遭遮蔽之情事,況舉發機關就測速儀器前之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要件,為避免民眾有爭議時,執法機關無從佐證標誌是否清楚可視,而且依照過往的實務案例,舉發機關為避免違規者對舉發違規程序爭執,故要求設置測速器前應檢視設置測速儀前方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情事,並加強資料蒐集,以備後續爭訟。又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本案負責舉發員警雖然位於彰化縣與上開實務案例所在地新竹縣分屬不同行政區域,然而依上開說明,各地警察機關就警員執勤時所應具備之程序、流程及攜帶設備而言,應並不無不同,故舉發機關以相關電子設備拍照存證,以現行交通取締超速違規應是必要蒐證方式,從而本案舉發機關仍應受上開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在設置測速儀前,蒐集相關證據,致舉發機關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測速儀前,確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明顯標示,是以本件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㈩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7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0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1乙線5.735 公里處(和美鎮),因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此有警員106 年12月4 日填單之彰縣警交字第IAA8753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彰警交字第1060099536號函、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0380(二)天線:359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 年7 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有效期限至107 年7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06 年11月18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㈥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並不得據此推論倘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警告牌示設置不當而不應受罰云云,並無足採。

㈦再查本件取締地點為台61乙線5.735 公里處,而於前方約251 公尺前(即台61乙線5.986 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及限速60里」之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照相,避免受罰,足徵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該設置之方法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受處分人爭執標誌設置之位置,自難採信,且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無能解免原告之違規罰責。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亦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彰警交字第1060099536號函及其所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8頁反面)。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彰化縣和美鎮台61乙線5.735K處,經測得其時速為79公里之事實,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函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又此次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 、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380、天線器號3596,且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107 年7 月31日止,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7 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06年11月18日,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無測速錯誤之可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9公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該路段設置之系爭告示牌未明顯標示,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規定有違云云。然查,彰化縣和美鎮台61乙線於5.986 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及限速60公里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台61乙線5.735 公里處,與系爭告示牌相距約251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規定於一般道路設置告示牌之距離。且參酌卷附系爭告示牌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可知該告示牌係固定設置在台61乙線路旁,且面向原告行車方向設置,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並無影響原告視角及視野之疑慮,核無原告所稱「設置地點環境略顯雜亂」之情形。該告示牌以黃底黑字清楚記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範意旨無違。

㈣至系爭告示牌前方雖有燈桿及紅綠燈號誌桿,但燈桿、紅綠燈號誌桿各僅有1 支,且與告示牌並非緊密相連,車輛行經該路段,告示牌並不會被前方燈桿或紅綠燈號誌桿擋住。再原告指稱告示牌有遭廣告物遮蔽,但依警方提出或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廣告物遮蔽之情事。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圖5 、圖6 照片,即使原告看見告示牌時距告示牌已經甚為接近,但其並非無法看見該告示牌,況此告示牌距離測速取締地點尚有251 公尺,原告看見該告示牌後保持速限免遭舉發,難謂無期待可能。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無因自己車速過快致視野角度受限即可免責之理。另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行車速度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等情,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核無「裁量怠惰」之情形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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