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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號

原告
徐裕明即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裕明即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源於徐裕明駕駛其所經營「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0日13時0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東往西),時速限制56公里路段,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在該地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速度分別為時速88公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分別為:竹縣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12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前述應到案日前,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雖屬實,但有特殊原因,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款次)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5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木件原告收受舉發通通單後,曾重回前述遭舉發違規地點,發現該地點附近「警告測速照相」告示牌,竟遭房屋銷售廣告遮蔽2/3,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規定。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仍函復表示原告違規屬實,惟原告假日多次行經該地,均發現在假日該警告告示牌均會遭房屋銷售廣告遮蔽,本件原告遭舉發時間亦係假日,應有相同狀況,致原告未能注意遵守速限而違規,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案經舉發機關106年1月13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6300685號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0日13時0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東往西),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超速28公里,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違規。舉發機關在該測速器前所設置號誌標示「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距測速儀位置為258公里,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原告主張該告示牌可能遭遮蔽,並出照片,但該照片與本案違規舉發並無直接關係。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移動式,非屬固定式。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在該處執行超速測速勤務前,均會察看警告標示告示牌有無遭遮蔽後,再執行勤務。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測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件原告雖提出3次週末假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親至違規現場所拍攝,前述告示牌遭房屋銷售牌遮蔽2/3有餘之照片,但本件違規時間係105年10月10日,是否能以事後之照片證明原告違規時之情狀,實有疑義。且本件舉發係採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在員警執行勤務前,均依規定確認其告示牌有無遭遮蔽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已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前述事實概要欄中關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經舉發機關在該地所設置雷達測速儀測得結果為88公里,違反速限60公里規定,超速28公里,且該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VDSR-12125),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104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附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查本件員警採證及原告之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情形,是舉發機關得於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該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5月30日修正後改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其修法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依該規定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

(四)本件舉發機關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前258公尺處,在路旁依靠電線桿,設有警告標誌告示牌,內容為時速60、「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有該告示牌、測量距離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該警告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設置前述警告標誌,於原告違規時遭房屋銷售廣告遮蔽,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被告則主張本件負責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前,已先確認該警告標誌是無遭遮蔽,始設置該移動式測速儀,進行取締勤務等語,兩造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1.舉發機關所設置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位置前之警告標誌,於105年10月29日、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2日等3個假日,均遭房屋銷售廣告招牌遮蔽超過3分之2以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該3張照片所拍攝時間,確非原告違規時間,所以不能證明該警告標誌在原告違規行為時之105年10月10日亦遭遮蔽。但由3張照片可顯示,假日時該警告標誌,確有可能部分遭房屋廣告招牌遮蔽。

2.原告遭舉發違規超速行為之時間係105年10月10日,係屬假日,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在前方之警告標誌,亦有可能遭房屋廣告遮蔽,本件負責設置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就本件測速儀設置前所採行之措施,雖在其值勤報告中稱「於值勤時均依規先行查看速限告示牌有無遭廣告招牌遮蔽然後執行測照,因此當日未拍照存檔。」有該報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9頁),惟就此舉發機關在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時,舉發機關函被告表示「有關徐君陳述一節,經詢問製單員警表示,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均依規先將明顯告牌照相存檔,..。」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5日竹縣交警字第1053016085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9頁),就執勤員警開始執行取締測照勤務前,是否有先行警告標誌有無遭遮蔽之情事,先後說法不一,況舉發機關就測速儀器前之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為避免民眾有爭議時,執法機關無從佐證標誌是否清楚可視,法條中雖無明文規定須於每次執勤前將該標示拍照存證,但舉發機關在「教育訓練時,採口頭宣達方式,律請同仁加強證據資料蒐集」,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24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機關機關前開函文中可知,舉發機關為避免違規者對舉發違規程序爭執,故要求設置測速器前,應檢視設置測速儀前方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情事,並加強資料蒐集,即舉發機關係在教川練中係要求所屬員警,就明顯標示部分,應取得相關證據,以備後續爭訟。就警員執勤時所攜帶設備言,以相關電子設備拍照存證應是必要蒐證方式,本件負責設置測速儀之員警既無法提出以電子相關設備拍攝後之影像,證明其確在設置測速儀前有檢視設置地點前方之警告標誌是否有遭遮蔽,自難認該員警前開值勤報告內容係屬真實,在本案情況,舉發機關要求所屬員警,在設置測速儀前,應確實蒐集證據,以證明該測速儀前方,確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但本案負責舉發員警既未依舉發之要求在設置測速儀前,蒐集相關證據,致舉發機關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測速儀前,確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該警告標誌在原告遭舉發時,有遭遮蔽之情事,應可採認。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開規定,要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度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顯示立法者特別就超速違規之違章,明定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自不符該規定立法意旨,因而取得之證據所為之舉發程序自難認適法,本件移動式測速儀器前方258公尺內,雖設有前述警告標誌,因遭房屋廣告遮蔽,應認與無該警告標誌情況同,認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在該標誌後方258公尺處所設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由警員逕行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

六、綜上說明,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前該超速違規行為,裁處1,800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