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號10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再義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9 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裝載40呎空貨櫃(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之鐵路平交道(下稱惠民村平交道,為西部縱貫線鐵路「東正/ 主線」、「西正/ 主線」、「集集線」與惠民路之交會處),因有「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以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4 月9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二水鄉田仔一巷道路與鐵路平行,其後停等於惠民路口,欲右轉穿越惠民村平交道。當時對向車道尚無來車,原告待遮斷器升起後,即駕車右轉駛入平交道,欲沿惠民路穿越惠民村平交道。孰料下班車通過時間短促,原告未及通過該平交道,其前後兩端之遮斷器即又放下,其後對向車道更有來車停等阻塞無法通過,即按鳴喇叭12次促其閃避未果,情況危急原告決定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惟列車仍與拖車頭相撞。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筆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查被告未就原告有緊急避難事由之事實加以考量,原處分已違法。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告於當時顯然係迫於緊急,未免自身及列車損害擴大始決定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係出於緊急避難而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原告「臨時停車」進行裁處,其處分已違法。 ㈢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室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之鑑定意見,原告駕駛半聯結車進入平交道,與後來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行為,完全合於相關法規範。查鑑定意見說明二「(一)…賴君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三)…2 、賴君半聯結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可知原告行為完全合於法規,無任何硬闖平交道等情事,其後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係合法之避難行為,其行為完全合於法律規範。 ㈣原告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分述理由如下:⒈原告駕駛聯結車轉入平交道前,如同鑑定意見所載,號誌燈並未作用,其轉入行為符合規範,對於後續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觀鑑定意見說明二、(三)「本會認為:1 、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顯然可知悉:⑴當遮斷器升起後,表示車輛已得通行平交道,原告即駕駛半聯結車轉入平交道極其自然,孰料下班列車通過時間較短,乃致於原告尚未能通行平交道前,即遭遮斷器阻擋。⑵對向車輛為遮斷器降下後才到達對面停等,原告轉入平交道前,對於進入平交道後來將被對向車輛阻擋,毫無判斷、預見可能。⒉聯結車進入平交道後,前後遮斷器均降下情勢危急,憑原告自身能力當下已無從迴避,只能選擇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觀當時事發突然,聯結車穿越平交道的過程中前後遮斷器均已放下,前為西部幹線、後有集集支線,原告無從知悉係前後哪條鐵路將有列車通過且情況危急,當下幾秒間若未予正確判斷,其自身極有可能即遭列車撞擊死亡,衡諸一般人的應變能力,根本無法立即判斷應向後倒車亦或加速突破,原告已無從迴避情急之下只能選擇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 ㈤該路段三線平交道的地理環境複雜,以及遮斷器設置位置,存有瑕疵,查鑑定意見第三點:「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 巷與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復查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發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就本案之事故,代原告所屬之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鐵請求民事賠償。可見該路段兩側之寬度其設置確係對於大型車輛之通過造成因難,又該事故列車通過間隔確實過短,以致大型車輛常未能通過平交道即遭遮斷器阻斷,其設置上瑕疵實乃本件肇事之主因。 ㈥原告於當時顯然係迫於緊急,未免損害擴大始決定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被告未加以審酌其緊急避難事由,逕以原告「臨時停車」為理由對原告加以裁處,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㈦綜合上述,原告駕駛聯結車合法穿越平交道,於列車到來時已無從迴避,原告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實乃合法之避難行為,被告未查而為之裁決顯有違誤。 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㈢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惠民村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肇事」,本案既有警員104 年11月11日填單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7 年5 月3 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7000287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3 月30日105 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書、違規錄影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佐,原告於惠民村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由舉發單位截取之錄影影像畫面顯示: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33秒,平交道警鈴、號誌尚未動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要進入平交道;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42秒,平交道警鈴聲響起,系爭車輛尾車貨櫃尚未完全進入平交道,該車繼續前行;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48秒,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系爭車輛之尾車貨櫃完全進入平交道內;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55秒,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連續按鳴喇叭;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56秒,平交道東側南端遮斷器啟動,開始放下,系爭車輛車頭停在鐵軌上;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58秒,系爭車輛仍停於鐵軌上,未繼續前行離開平交道;104 年11月6 日18時16分7 秒,原告下車按平交道緊急按鈕;104 年11月6 日18時16分23秒,系爭車輛仍停於鐵軌上,並遭臺鐵北上142 班次自強號撞擊。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平交道前,未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與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即貿然穿越惠民村平交道,嗣對向平交道西側惠民路已遭來車佔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惠民村平交道鐵軌上,原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惠民村平交道並遭臺鐵北上142 班次自強號撞擊,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並因而肇事之違規。 ㈤復查原告進入平交道前,即使當時軌道上無火車經過,並不因此即謂包含原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原告駕車至惠民村平交道未確認可安全無虞通過,即貿然駛入平交道,以致於發現對向有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並因而肇事,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更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之責。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㈥彰化監理站因原告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4 月9 日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時,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就罰鍰部分並未再予裁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105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7 年5 月3 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700028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67至70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認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上開107 年5 月3 日函亦認:原告明知其車頭寬達2.5 公尺,通過平交道時將難以與平交道西側之車輛會車,將耗時較久,故於通過平交道前,應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與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以避免行駛在平交道期間臨時停車致遮斷器下降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於注意上開各情,罔顧對向惠民路上尚有來車,無法會車,逕駛入平交道內,致臨停於平交道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3 款事實明確。然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時,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鐵軌上,致遭火車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究有無違誤。 ㈢查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平行於臺鐵西部縱貫線鐵路之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行駛,停等在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之惠民村平交道,等候行駛在東正線第517 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於第517 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適逢行駛於西正線之第142 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到來,惠民村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東西兩側遮斷器均開始放下,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停在西正線鐵軌上,原告見狀即下車按下平交道旁之緊急按鈕,惟該列車司機員李文榜於發現時,因距離過近無法及時煞停,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油箱破裂爆炸燃燒,並與貨櫃、拖車脫離,貨櫃並因此擦撞該列車第11、12節車廂,造成2 節車廂、工務(道板封頭托架及銘牌等)、電務(ATP 號誌燈、ATP 感應版、繼電箱、光纜及電纜等)設備受損,列車上多名乘客受傷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李文榜(第142 次自強號列車司機員)、林永欽(第142 次自強號列車車長)、沈美華(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拖車實際所有人)、目擊者許君、乘客賴柏淞、林聖富、王朝盛、郭士豪、李昇倫、林昀俞、陳芳斌、朱毅奇之證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乘客賴柏淞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二水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彰化縣消防局104 年11月26日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鐵104 年11月6 日第142 次車林內~二水間惠民村平交道事故案調查報告、本院刑事庭審理105 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5 月8 日勘驗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含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8 至126 頁、第136 至225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37 頁、第254 至258 頁、第261 至28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件經警查證平交道監錄攝影系統擷取畫面顯示:⑴18時15分33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要進入平交道(平交道警鈴號誌尚未作動);⑵18時15分42秒,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尾車貨櫃尚未完全進入平交道,該車繼續前進;⑶18時15分48秒,該車之尾車貨櫃完全進入平交道內(平交道警鈴聲持續);⑷18時15分55秒,該車進入平交道後連續按鳴喇叭(依據平交道錄影系統聲音);⑸18時15分56秒,平交道東側南端遮斷器開始放下,該車拖車頭停在軌道上;⑹18時15分58秒,該車仍停於軌道上,未繼續前進離開平交道;⑺18時16分7 秒,原告按平交道緊急按鈕(依據平交道錄影系統聲音);⑻18時16分23秒,該車仍停於軌道上遭臺鐵142 次自強號撞擊(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前揭107 年5 月3 日函及所附照片)。復依臺鐵104 年11月6 日第142 次車林內~二水間惠民村平交道事故案調查報告及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筆錄(含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⒈原告當時係於第517 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惠民村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後,平交道警鈴未作動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依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8 至270 頁編號1 至6 照片)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出現,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上開107 年5 月3 日函指稱原告於通過平交道前未注意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即屬無據。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於系爭車輛貨櫃尚未完全進入平交道時,又有第142 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來,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鐵路平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系爭車輛停在平交道內,原告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已響起的情況下,可預見於列車通過時,系爭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然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⒋況系爭車輛為裝載40呎空貨櫃的貨櫃車,依彰化監理站提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45 頁),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 公分,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二者相加長度為1809公分即18.09 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系爭車輛總長度則為1594公分即15.94 公尺(見本院卷第492 頁)。而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一邊為14.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見本院卷第405 頁現場圖),因此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並無法將系爭車輛安全地停放在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內。復因原告在平交道內,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見本院卷第399 至405 頁警員卓志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原告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系爭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 ⒌嗣原告於平交道遮斷器放下後,已經來不及將系爭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行駛至西正線鐵軌上,雖系爭車輛後方雙黃線區域大約還留有7.6 公尺的距離可供倒車(見本院卷第499 至501 頁警員卓志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繪現場圖),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也認定原告面臨列車到來時,未審度情勢,選擇適度倒退避險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判決書之記載)。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明定在鐵路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原告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之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當時系爭車輛車上只有原告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能在車後協助指引,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西側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按西側遮斷器於18時15分50秒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220 頁「調查情形」欄之記載)之情況下,原告也沒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車,尤其系爭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系爭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在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集集線的鐵軌,原告身處在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因此原告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見本院卷第399 至405 頁警員卓志和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此種情況下,如要求原告驟然倒車,等同要求原告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甚至有可能在倒車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而造成另一起交通事故,實屬強人所難。 ⒍又原告曾供稱:在對向巷道柵欄後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車行方向上…。當時對向有一部車子從遠方對向過來,對面的車輛有妨礙到我的車輛行進,如果沒有閃的話,車子根本過不去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第232 至233 頁)。依臺鐵104 年11月6 日事故案調查報告記載「貨櫃車駕駛發現對向平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催促對向公路車輛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證人許君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備開出平交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緩緩放下,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機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該貨櫃車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作,貨櫃車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本院卷第115 、197 、237 頁),可見當時係因平交道「外」的惠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原告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促對方之舉動,但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 ⒎被告雖認原告於通過平交道前,未確認平交道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即貿然駛入平交道,以致於發現對向有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但原告主張其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對向還沒有車輛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第327 至328 頁筆錄),證人許君亦證稱:於被告車子拉直後,才從被告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光時,原告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證人許君筆錄)。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265 頁、第385 至387 頁、第401 至403 頁)可知,由原告的行向來看,惠民路與惠民村平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原告自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當日18時15分33秒開始進入平交道,直至同日18時15分48秒系爭車輛始完全進入平交道內,共花費15秒之時間,因此確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係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原告視線內的可能性。而惠民村平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原告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並非原告可以控制的因素,因此不能期待原告可以預知惠民村平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入平交道的行為。 ⒏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函覆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原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並建議主管機關:以田仔一巷與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嗣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認惠民村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過窄,不利車輛交會,現已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通行,有彰化縣政府107 年11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704095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 至427 頁),益徵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臨停在惠民村平交道內,實有不得已之事由。 ㈤按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原告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