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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
    黃聖義、劉英標

  • 原告
    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107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2B068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由訴外人施錫鏞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117.7公里處,因有「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更換紙卡)」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6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4項規定,以107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2B068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紀錄器卡紙,而被開罰,惟係因紀錄器臨時性故障,並非人為疏失,希望申請免罰或減輕罰鍰,事發後原告所有車輛已改成數位式行車記錄器。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訴外人施錫鏞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製單舉發,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2B068286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667號函、行車紀錄紙卡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量26公噸,於98年7月 新登檢領照,依規定於行車前即應依據正確程序裝設行車紀錄器紙卡並確保可正常運作,且於未能正確運作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並能正確運作,使其確實有效。」而查本件警員攔查之時間為20時59分許,然觀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卡影本,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又系爭車輛在行駛之前,本即負有檢查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應正常運作,始得行車,且原告既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所有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紙是否正確記錄等情,自有注意之能力,故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則即確實有「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則即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屬實,要係構成「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是原告所為主張,尚不得執之為免罰之依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8之1條第3、4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 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車輛行車紀錄器紙卡、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開車 輛是否有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更換紙卡)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減輕罰鍰或免罰,是否有理由?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系爭車輛總重量為26公噸,於98年7月新登檢領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又按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訴外人施錫鏞為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 在卷可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確保行車紀錄器正確使用,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有「違規時間與所記錄之時間明顯不符」情節,有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667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訴外人施錫鏞 自有過失。原告主張:本件係臨時性故障,並非人為疏失云云,亦不能解免訴外人施錫鏞之過失責任。 (五)訴外人施錫鏞有未檢查行車記錄器正確運作之過失,已如上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逕予裁處,尚難認有違誤。 (六)另揆諸同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減輕罰鍰或免罰之裁量空間存在,是原告請求減輕罰鍰或免罰,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施錫鏞既有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298元,合計598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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