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政佑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應停放在坐落彰化縣○○鎮○○段○○○○○○○○市○○街0○○段000地號停車場第9、10、11 號停車格內,民國106年6月21日,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救護車有於未出勤時,長期停放在彰化縣大埔路528巷路邊情事,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縣衛 生局於106年6月21、26、28、30及7月1日至現場蒐證,確認系爭救護車確有上揭違法行為,認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救護車及救護車 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情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374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於106年8月10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1月2日衛 部法字第10631601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合法設立登記之救護車公司,其報備主管機關設置登記之據點辦事處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救 護車輛待勤停車位則係坐落彰化市○○街○○段000地號之 盛鴻停車場第9-10-11號停車格。106年4月間,因停車場地 主臨時通知進行停車場維護整修作業清空場地,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救護車於整修期間暫時無法停放於上址,原告因此在口頭報備承辦人員上情後,將系爭救護車暫時停放於辦事處所前路邊,而遭人檢舉並經被告裁罰。 (二)按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 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開宗明義即釋明本法立法目的在「促進急難救助之醫療品質」,故在其法律條文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解釋上,應依循其立法目的為之。依此,緊急救護之品質有賴救護車能迅速出勤,在最快時間內抵達現場將傷患載運至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處置,故制定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旨在確 保勤務人員能在最快時間內到達車輛並出動,以在分秒必爭下維護救護之品質。本件原告因原定停車位整修因素無法停放而暫時移動停放處所雖未報請主管機關變更記載,但原告所擇定之暫時停放位址係在辦事處所門口,如此從業人員反能更迅速地出動勤務,且辦事處所前路面開闊出入無礙,如此實係更加促進救護之品質,核與同法之立法目的相一致。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論影響交通順暢與製造噪音防礙環境安寧疑慮等情,已非同法所慮,原告如有違反交通規則或製造噪音等情節,應由警察機關或環保局為適法之處置,而非論以違反同法之規定! (三)次按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固規定:「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六、救護車停車處所(第1項)。前項資料有變 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第2項)。」但對於因暫時性因 素短期變更停車處所是否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並未明白規範。本件原告受停車場地主告知將行整修時,即先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報備車輛暫放於停車場門口處,承辦人員亦未要求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此期間偶將車輛暫放於辦事處所門前,亦係在前述能最即時出勤之考量下所為,非謂故意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依上所論對許可管理辦法 第8條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認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原處分確有違法,求為撤銷原裁定之判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同法第1條之立法用意,即開宗明義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 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救護車為緊急醫療體系其中一環,設置目的係為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也有支援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指派緊急救護救災等用途,爰此,中央始訂定發布許可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各類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營運,以利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能及時掌控及管理可使用之救災量能,絕非原告所述未報備,逕行擇定暫時停放位置,使從業人員能更迅速出動出勤,以提昇緊急救護品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設籍於本縣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救護車營業機構申請籌設應於計畫書載明,有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之停車處所並申請實地查核,依據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原告之救 護車營業機構籌設申請表及彰化縣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計畫書皆詳細記載,原告救護車之停車位置分別為,盛鴻停車場(彰化縣○○鎮○○段00○○位○○○市○○街0○○段000 地號停車場3停車位(停車格編號9、10、11號),業經該局於106年3月8日依據彰化縣救護車營業機構現場履勘表實地查 核,及現場拍攝相關停車位置之停車佐證1及停車佐證2確為計畫書所載明之6停車位置,亦於前述停車佐證1備註載明「因停車場現場畫線及搭棚架施工,故業主請惠心救護車暫移至入口處停放」,惟原告並未口頭報備及取得承辦人員同意,將暫時停放於辦事處所前路邊,即逕行將所屬系爭救護車於未出勤時,停放於公司辦事處所門口,顯已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被告依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 ,並立即改善,應無違誤。 (三)最後,卷查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多次至現場蒐證,事證明確,尚難以因暫時性因素短暫變更停車處所、承辦人員未要求變更登記申請及是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無明白規範,以自圓其說,且救護車之停車,本應考量鄰近民眾之觀感問題,原告屬民營之救護車公司,其辦事處設置於一般住宅區內,更應謹慎為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救護車營業機構籌設申請表、彰化縣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計畫書、彰化縣救護車營業機構現場履勘表、停車場照片、系爭救護車停車照片、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救護車停放在非原先設置登記之位置,是否合法? (一)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救護車之 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同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 (二)緣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應停放在坐落彰化縣○○鎮○○段○○○○○○○○市○○街0○○段000地號停車場第9、10、11號停車格內,106年6月21日,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接獲 民眾檢舉,系爭救護車有於未出勤時,長期停放在彰化縣大埔路528巷路邊情事,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於106年6 月21、26、28、30及7月1日至現場蒐證,認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立即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上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 1.按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六、救護車停車處所。」「前項資料有變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原告曾向被告陳明將系爭救護車變更停放在停車場之入口處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救護車停放在彰化縣大埔路528巷路邊, 並不在上揭所陳明之內容內,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履行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 更記載。 2.又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救護車隨意 停放增加噪音及民眾觀感,爰增列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申請登記之停車處所之規定。」觀諸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救護車營業機構需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實地查核,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足見救護車之停放地點,係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參酌環境、民眾觀感等因素,斟酌考量之,而非任由救護車營業機構自行決定,故縱使本件系爭救護車之停放地點,係在原告辦事處所門口,有利於原告人員之出入,亦不能認為無違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 3.再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接獲檢舉後,於106年6月21、26、28、30及7月1日上午、中午或晚間至現場蒐證,均發現原告系爭救護車停放在彰化縣大埔路528巷路邊乙節,有現場稽 查照片15張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見上開違規行為,係為非出勤時間(出勤前、勤務結束後)之停放車輛行為,而非零星、極為短暫之停車(例如停車加油、維修等),自無將之排除在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適用範圍之外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救護車停放在非原先設置登記之彰化縣大埔路528巷 路邊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