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明仁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佑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跨區至彰化縣境內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運病人,經民眾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檢舉,被告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後認屬實情,認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08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3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次原告雖跨區接送病人,但係經台中市及彰化縣衛生局申請報備核准,且原告係進行一般救護工作,將病人送至彰基醫院門診,該病人並非彰基醫院之病人,原告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第4項所訂之許可管理辦法第3、14條規定。
(二)本件係因安歆護理之家無設置救護車,由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簽訂救護車委外服務合約書,並經原告向台中市及彰化縣衛生局申請報備核准跨區,依法原告可跨區營運,故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即跨區營運為由裁罰,顯然違誤不當。
(三)又106年4月13日係因安歆護理之家之住民黃陳省須至彰基醫院門診,然因其行動不便,故由原告以系爭救護車送至彰基醫院門診,進行一般救護工作,且當日原告並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非從事緊急救護,彰基醫院並無收受該病人,故當安歆護理之家之住民黃陳省於門診結束後,並非彰基醫院之病人,原告自彰基醫院將安歆護理之家之住民黃陳省載回安歆護理之家,自屬於運送該機構之病人,而非係彰基醫院之病人,自無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四)況如被告之理由可成立,則所有至彰基醫院看門診之病人,於看診後均為彰基醫院之病人,該病人離開彰基醫院時,均須以彰基醫院之救護車,始得運送,豈非原處分機關圖利彰基醫院,使其救護車業務大增!況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人運送」探其立法意旨,乃係規範「機構間不同傷病人之運送」,如為同一家機構同一病人往來運送,仍須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豈非多此一舉!故原處分機關不當擴充該條之適用,認為原告違反自彰基醫院將安歆護理之家之住民黃陳省載回安歆護理之家,顯然違法不當。
(五)另被告就相同原因事件又以106年6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08090、0000000000號,向原告裁罰各10萬元,然被告並未就本件事實先予以開罰勸導,即於相同時間就相同事件予以開罰,顯然違背不得「連續處罰」之規定,致原告無從改善,反而遭受不利益之裁罰,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次原告雖跨區接送病人,然該病人並非彰基醫院之病人,原告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第4項所訂之許可管理辦法第3、14條規定,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狀請鈞院查明真相,將原行政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予撒銷,以保權益。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同法第1條之立法用意,即開宗明義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人之生命及健康。救護車為特種車輛,設置目的係為救護及運送傷病人,也有支援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指派救護等用途,爰此,中央始訂定發布許可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各類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營運,以利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掌控及管理可使用之救災量能。
(二)原告為設籍於臺中市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本件兩地衛生局同意之跨區營運合約機構皆為本縣安歆護理之家,而非本縣彰基醫院,此有兩地衛生局之公文影本可證,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依據前述規定同意原告所屬救護車跨區至本縣安歆護理之家執行救護勤務,係考量該機構未設置救護車輛,如住民病情惡化或需進一步治療,能立即後送至可提供妥適醫療服務之醫療院所,故原告本應遵守法規規定,以後送情況緊急之本縣安歆護理之家患者為職責,確保該機構住民於緊急狀況下能及時得到救護及治療,倘因救護車輛於醫院接送病人看診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及時回機構,致機構病患喪失寶貴之搶救時間,將危害機構病患生命及健康,實屬不當。
(三)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事實及理由第4點表示本件係進行一般救護工作,並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然經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調查,依據投訴人提供影片及彰基醫院所提供之監視器電子檔(監視器畫面約10時42分許),確認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確實有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事實狀況與原告訴訟理由不符,原告有卸責之嫌。
(四)再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營運」及「經營」釋義,營運係「經營」,而「經營」則為「從事某種事業」或「規劃、安排」之意,本件原告為申准設立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其設立前應於設立計畫規劃「營運區域範圍」等項目並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另依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範圍包含「救護及運送傷病患」等項目,顯而易見,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營運最基本為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並有其地域性規範,然原告未依照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兩機關之同意,即跨區至本縣彰基醫院載運傷病患,為法所不許。
(五)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圖利彰基醫院,使其救護車業務大增,被告亦於訴願階段之答辯書詳載,本件發生時,本縣計有27輛救護車,3機構可供使用,爰無圖利特定業者之情形,另原告主張,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探其立法意旨乃係規範「機構間不同傷病患之運送」,如為同一家機構同一病患往來運送,仍須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豈非多此一舉,故原處分機關不當擴充該條之適用,認為原告違反自彰基醫院將安歆護理之家之住民黃陳省載回安歆護理之家,顯然違法不當之主張乙節,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書亦針對此認知有所敘明,認為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其適用主體為「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並不包含與前揭主體簽訂病患運送契約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原告對法律條文之理解似有違誤。
(六)最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本事件事實先予以開罰勸導,即於相同時間就相同原因事件予以開罰,顯然違背不得連續處罰之規定,致原告無從改善,反而遭受不利益之裁罰,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經查本件及原告起訴狀聲明事實及理由第6點載明之裁處書,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係於不同時間接獲檢舉案,被告亦於不同時間違反同法暨所屬法規,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故本件是就原告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分別處罰,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書面資料、原告負責人曾明仁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台中救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救護車跨區至彰化縣彰基醫院接運病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一)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同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救護車營業機構欲跨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營運,應檢具跨區營運申請書,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跨區營運。(第2項)救護車營業機構跨縣市營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二、以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鄰接直轄市、縣(市)為範圍。三、欲跨縣市當地無救護車營業機構,或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為現有之救護車不足以因應緊急救護需要。」
(二)緣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106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跨區至彰化縣彰基醫院接運病人,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告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後查證屬實,認原告行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立即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上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固得跨區營運,然跨區營業之合約機構為漢銘醫院、安歆護理之家、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崇愛長期照顧中心、福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鈺燕老人養護中心、群燕老人養護中心、寶贊老人養護中心、彰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並不包括彰基醫院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5年12月20日彰衛醫字第10500457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06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彰化縣衛生局函文中,已明白揭示「貴公司跨區營運範圍僅限於本局核准在案之機構」等語,是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僅得跨區營運至漢銘醫院、安歆護理之家及福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機構,而不得跨區至彰基醫院甚明,本件系爭救護車跨區至彰基醫院接運病人,自屬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之違章行為。
2.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第3款固然規定:「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人運送。」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所設置救護車不當營運或跨區營運,爰明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公益團體救護車申請設置用途,避免個人救護車靠行而行營運之實。」是自限於醫療、護理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始得適用,並不包括原告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救護車業務者,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伊自彰基醫院將安歆護理之家之住民黃陳省載回安歆護理之家,並無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3.再經本院勘驗檢舉畫面,於【00:32】系爭救護車從彰基醫院離開時,「車輛紅色警示燈亮起」,於【00:48】「該救護車開始鳴笛,行駛至道路上離去」(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參以原告負責人曾明仁於訪談時就上開違規行為,自承:「接獲安歆護理之家指派接送更換管路病患」、「臨時調度,無向兩地主管機關申請」等語(見訴願卷〈非不得閱覽部分〉第36頁),顯然斯時系爭救護車係在執行業務中,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並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非從事緊急救護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4.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而民眾檢舉書面中,係檢舉不同時間、地點跨區營運之事實,被告查證後予以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予開罰勸導,違背不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云云,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同意,有逕行於上揭時間,指派系爭救護車至彰基醫院接運病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