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億穎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崴勝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淑齡 黃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藥署)查獲原告在其網站刊登販賣「御品沉香茶」產品(網址:http ://www . aquilaria168.com/ch/web/INDEX/INDEX .ASP,下載日期: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並查認該產品之原料為沉香葉,在未經確認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案經移送彰化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3 月12日以府授衛食字第10700816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人沉香茶以自種自飲為主,是自產自銷之小農,販售商品金額少之又少,並未從中獲得暴利,網站多是介紹沉香樹及相關知識交流為主,如有需要亦可另行提供網路後台訂單筆數供查證,縣府人員幾次至本公司販售地點(只不過是透天厝住家充當店面,以簡單商品架陳列),也可見證幾乎無人上門購買,沉香茶之市場知名度極少。 ㈡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早在101 年9 月以mail方式至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信箱,詢問沉香茶相關疑義,當局於101 年9 月19日同以mail回覆,並僅以沉香樹葉似未列於本局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也未明確告知不可作為食品。㈢另外,本人也為了消費者食品安全,自行送驗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農藥和重金屬均未驗出,並自主性的投保產品責任險(皆可提供文件佐證),彰化縣衛生局多年來每年都至本人住家抽查(亦有留存抽查紀錄)並帶回樣品,本人也極力配合,期間衛生局人員也沒主動告知不可販售及違反規定,這樣情況下,一般普羅大眾更不可能會意識可能已違反規定,再者,衛生局人員致電本人要求不可販售,要求商品下架,我們也積極處理,不敢以身試法。 ㈣經食藥署評估是因資料有限尚無法評估有無健康影響,換言之,也並沒有任何強而有力的資料文獻證明飲食沉香葉有害,而沉香早在中藥書籍本草綱目等被記載可食且有正向功效無害,目前只因尚未入法,並非違法,我們會努力再提出更有說服力可作為食品之文件力求符合法規,法律應當作為保護人民所依循之根本,而不該作為懲罰之利器。 ㈤依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藥署104 年12月7 日FDA 食字第1049031684號函及107 年2 月21日FDA 食字第1079002738號函,沉香葉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原告於網路(http ://www .aquilaria168.com/ch/web/INDEX/INDEX .ASP )刊登販賣之「御品沉香茶」食品,經食藥署於106 年10月5 日查獲,並於106 年10月12日以FDA 中字第1062850625A 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辦理。經該署判定沉香茶在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且起訴狀上原告敘明販售商品(沉香茶)金額少之又少,顯示原告有販售之事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要求減免乙節。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第44條規定內容觀之,行為人販賣之「御品沉香茶」產品違反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即應依法裁處,法律並未授予主管機關免罰之權限。被告已斟酌違法情節及原告係第1 次為被告所處罰,爰於前揭法律規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從輕裁處,僅處以最低罰鍰額度二分之一即3 萬元整,已屬從輕量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7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80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04 至110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販售以沉香葉製成之「御品沉香茶」產品,該產品使用之原料為沉香葉等情,亦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勘驗筆錄、第132 頁筆錄),並有該產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訴願卷第27至29頁)。而「沉香葉」並非食藥署公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沉香葉」屬非傳統食品原料,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以前,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使用,「沉香葉」經食藥署評估,因目前國際上對其所含成分之相關研究及動物毒性試驗報告有限,且查無其他世界各國官方准用其作為一般食品原料之法規資料,於有限資料及文獻尚無法據以評估人體如終其一生食用,有無健康不良影響之可能性,故未同意將其列為食品原料管理,亦有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食藥署104 年12月7 日FDA 食字第1049031684號、107 年2 月21日FDA 食字第1079002738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訴願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6 月6 日曾打電話告知原告不可販售沉香茶,並提供食藥署上開104 年12月7 日函予原告,有本院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131 至132 頁),另原告於101 年9 月間亦曾自行詢問食藥署,經食藥署回覆:「沉香樹葉」似未列於本局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等語,有食藥署詢答系統回函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則「沉香葉」確實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原料,且原告已明知沉香葉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甚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沉香茶有自行送驗,並提出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及海南沉香茶的安全性毒理學評價為證。然原告所提出將「沉香葉」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的項目為農藥、重金屬,上開工作紀錄表、保險單及他人所撰寫關於「沉香葉」的文章,亦無法證明「沉香葉」確實無害人體健康。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復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