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 原告
-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
- 代表人
- 白健樂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70094961號函及勞動部107 年9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0225號訴願決定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庭,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