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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王素珍
  •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 原告
    林啟新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CA000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 年6 月11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彰化客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彰化客運提出申訴,並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9 月3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CA000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村鄉山腳路72號附近,因前方一輛員林客運中巴於路中靜止佔據單向車道,因此跨越車道超越,致遭檢舉裁決應處1,4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1 點。 ㈡原告行經前述地點為縣道137 山腳路,屬雙向單線車道,路幅較窄,平時只要路邊有臨停車輛,就難以避免行駛壓線、跨線情形。當日前方一輛客運中巴於路中靜止,已佔據單向車道,後方仍有車輛陸續靠近,由於無法確認中巴是故障或上下客靜止,且此路線為偏遠路線,此時段多為年長乘客搭乘前往市區就醫採買民生物品,為避免延誤乘客時間與造成後方車流壅塞,經判斷對向無來車,安全無虞下才跨越車道超車,應屬特殊狀況而非無故而為之。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爰道路交通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緊急避難屬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然緊急避難仍需符合迫不得已之情形,亦即需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且需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將使行車方向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㈡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村鄉山腳路72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填製第I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6 月11日填單之第I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員林分局108 年7 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19635號函、採證相片1 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查原告主張違規當時係為閃避前方停駛的車輛及後方陸續靠近之車輛而行駛對向車道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路段時,遇前方停駛於車道中之車輛,不待就近判斷前方車輛之停駛態樣係短暫上下人客抑或是故障停駛,在距離前方停駛車輛一車身之距離且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遇前方停駛車輛時,理當先行減速慢行或暫停於其行向之道路,除觀察判斷前方車輛之停駛原因外,更應俟對向車輛通過後再通行,而非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公共安全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縱然對向車道暫無來車,亦不能免除對向車道可能突有往來車輛而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且依路權分配之交通秩序,系爭車輛豈得為圖便利一己順暢行駛之通行利益,逕予犧牲對向車道車輛本應享有「於該向車道無須避讓行駛」之優先路權及其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者,觀諸採證光碟影片,系爭車輛後方僅有一輛重型機車隨行,與原告主張「後方仍有車輛陸續靠近…為避免造成後方車流壅塞,經判斷對向無來車、安全無虞下,才跨越車道超車」之情況顯有不符,且原告既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既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告主張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行駛對向車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50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08 年6 月11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林分局108 年7 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1963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內,即屬爭道行駛,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員林分局108 年7 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19635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頁、第57至59頁),堪以認定。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村鄉山腳路72號前,有駛入對向來車道之事實,業據原告供認不諱,並有員林分局上開108 年7 月17日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一開始有看到1 輛「員林客運大學城525 接駁車」(下稱A 車)暫停在彰化縣○○鄉○○路00號7-ELEVEN前,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雙向皆為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A 車後方,並沒有先暫停在A 車後方,為了通過該路段,且為閃避A 車遂打左轉方向燈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至101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供稱當時車內有乘客起身站立,若煞車會造成乘客站立不穩,跌倒受傷,而主張有緊急避難的情況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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