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蔡志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亞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凱旋路口,因「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並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亞尊公司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9 月1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42分,因機械故障要回維修廠,行經凱旋路與環中路口,準備左轉上中彰南下,突然看見一台機車從車頭右側(所謂的死角)駛出,當時嚇到全身癱軟,使盡全力緊急煞車,又怕後方追撞造成事故,待曳引車停止後,過了幾秒才看清原來是一名警員,該警員騎乘機車持續在曳引車車頭左側,手上未拿紅色指揮旗,手勢要原告離開或靠右,當時想靠右停放下車詢問,見車流量大,已影響車流,造成圍堵,警員又未疏導交通,此時曳引車已開在上匝道入口處,所以原告判斷應先上中彰,待下一個交流道下匝道,再迴轉找該名警員,警員騎乘機車加速後,停放於曳引車車頭前方,意圖不明,原告下車後跟對方表示空車並配合,警員要求原告到玉門地磅行過磅,於是原告至下一個交流道迴轉,回到廣福路與港隆街口等待該名警員攔查,等待約半小時後警員都未出現,原告持備份後的行車記錄,到警員執勤單位說明一切,車行於6 月25日收到該警員開出的逕行舉發拒磅紅單。嗣被告認為原告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並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法條29之2 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舉發警員,知曉原告有配合要前往過磅,卻以拒磅不實指控,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訴,認原告有拒磅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未配合還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並加速逃逸,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環中路口,遭舉發機關西屯派出所以第GS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並加速逃逸」違規,有該所108 年6 月14日填製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取締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本案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授權,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原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87708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5至71頁),堪以認定。訊據原告坦承其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凱旋路口時,經警員要求至玉門地磅站過磅,但原告並未隨警員前往玉門地磅站,反而駕駛系爭車輛開上台74線快速公路匝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筆錄),並有證人即舉發警員程大坤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員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44分20秒,有要求原告前往過磅,原告也表示:「好啦,走啦」,然原告並未隨同警員前往地磅站,反而開上台74線快速公路匝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3 至167 頁)。又當時舉發警員程大坤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指出第一次對系爭車輛攔查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環中路2 段路口,該處與玉門地磅站相距550 公尺,並檢附google地圖為佐(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㈢又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發現警員要求原告前往過磅後,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3時44分58秒,警員指揮系爭車輛往右邊車道開,於13時45分01秒,系爭車輛車頭稍微往右,於13時45分02秒,警員仍指揮系爭車輛往右,於13時45分04秒,系爭車輛已經開在環中路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中間白虛線的位置,於13時45分05秒,警員見系爭車輛又往左邊匝道方向開,立即騎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左側,且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騎到台74線快速公路匝道的入口處,於13時45分14秒,系爭車輛已經開在環中路2 段內側車道上,於13時45分30秒,警員大喊:「走!走!拒磅罰9 萬!記2 點,走!」於13時45分46秒,警員向原告表示:「走!我去那等你」,接著騎上機車,沿環中路2 段行駛,於13時46分11秒,警員發現系爭車輛並未隨行,之後騎到環中路2 段與廣福路的路口,又逆向沿環中路2 段行駛,於13時46分47秒,騎到剛才台74線快速公路匝道入口旁,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再迴轉順向沿著環中路2 段行駛,於13時47分21秒,左轉廣福路,於13時47分37秒,行駛到廣順街玉門地磅站前,警員確認現場並無系爭車輛行蹤,於13時47分49秒騎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上即已要求原告前往過磅,原告若有意服從警員指揮隨同前往過磅,則其自凱旋路左轉環中路2 段後,本應儘量靠環中路2 段右側行駛,以便順利行駛於平面車道,再隨警員前往玉門地磅站過磅,但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往左側的內側車道行駛,經警員於台74線快速公路匝道入口處再次攔停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開上匝道,而原告在當場與警員對話時,也沒有告知警員其擬先上匝道再返回過磅,原告當時未服從警員程大坤之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所稱:當時車流量大,警員未協助疏導交通,才會先上中彰,之後再下匝道找該名警員云云,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