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魏武盛
- 原告葉世和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7號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世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8日 彰監四字第64-GBH637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葉世和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世和於民國108年8月2日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北上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 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以第GBH637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 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GBH637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所裝數位行車紀錄器(該機器為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錄公司〉出廠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案發時間行車速度約50上下,並無明顯超速情形,再查營業大客車於公路總局動態系統行駛GPS回 傳之歷史紀錄資料,該時段亦無超速,依此二項數據佐證均無違規超速,向監理站申訴函請警方查證仍認定舉發無誤,對此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不合理,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3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2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 主機RLRDP;器號:主機14K03)於107年11月7日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定,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止,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 規範業經檢驗合格,又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可排除當時因有其他違規車輛超速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致觸動設置於該處之本件雷達測速儀相機朝該違規車輛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適該違規車輛遭系爭車輛車體完全遮蔽,而非系爭車輛超速之可能性,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然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為安全檢測之依據。依「車輛安全檢測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精度試驗」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 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故其數據僅供參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GPS回傳之歷史紀錄資料,該時段亦 無超速等語,惟查因GPS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 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甚至較行車紀錄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是以,原告以系爭車輛行駛GPS回傳之歷史紀錄資料,主 張其該時段並無超速,洵非可採。 (三)另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100-300公尺處已依據同條例規定 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及警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8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68493號函復在卷。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超速行駛乙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原告不否認,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限50公里,時速73公里)? (三)觀之採證照片,於「2019/08/02」、「10:01:26」,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北上」,車輛有以「73Km/h」之速度行駛,而受測之車輛為車牌號碼「826-FY號」營 業大客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四)上開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4K 03」,於107年11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 乙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雷達測速儀器 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五)再經本院調取本件舉發前、後,由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各50張違規照片資料,其中僅有兩件提出申訴,申訴之結果分別為「免罰」、「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81706號 函及所附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於107年11月7日檢驗完成後,至本件舉發為止,並無維修記錄乙節,亦崧浩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崧業字第28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上開雷達測速儀於舉發時,應係正常運作。 (六)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所得之趟次分析圖顯示,本件舉發時(10時01分),GPS車速(紅色線)與 車輪車速(黑色線)均為50Km/h左右(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即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課員林瑜翔及寶錄公司所提出提出舉發時之趟次分析圖顯示,本件舉發時,引擎轉速(藍色線)為1521,GPS車速為35.1Km/h,車輪車 速為32.3Km/h(見本院卷第57、60頁),兩者已不相符。又上開數位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來源為車輪轉動轉換為脈衝訊號,再由行車紀錄器換算(行車脈衝訊號數*速度 校正值)為實際行車速度值乙節,有寶錄公司108年12月13 日寶(業)字第2019001209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車輪轉動易受輪胎尺寸、胎壓、磨損及溫度等因 素影響,其準確性自然較低;而GPS定位系統紀錄,係以特 定時間內,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並非特定時間點之確實車速,且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準確性不可能較雷達測速儀為高。 (七)至於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出具之(上開數位行車紀錄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行車紀錄器於出廠時已經檢驗合格,然上開檢驗係經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交通部所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規定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而得,而檢測基準包括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防止擅改設計等規定,有安審中心109年1月2日車安技 字第108000811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然 不論如何,均不改變上開(六)所述測速方法在本質上的缺陷,故不能因此而採認上開數位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如果有機車超速從鏡頭過去,測速槍感應到機車,但沒辦法拍到,只拍到系爭車輛等語,然此究為原告揣測之詞,且原告當庭表示不願聲請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亦不願再進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系爭車輛舉發時之趟次分析圖所顯示數據,既有前後不一致情形,而測速方式又有上述缺陷,本件自應以雷達測速儀所測出之速度為依據。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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