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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周健達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甲○○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許,駕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與光明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帶往「延昌」地磅站過磅,發現有超重情形,認系爭車輛有「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核重26T ,經過磅總重26.08T,超重0.08T (80kg)」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1 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2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埔鹽鄉彰水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事故被警查獲超載,致遭裁決應處11,000元之罰鍰。

㈡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核重26噸,經過磅總重26.08 噸,測重逾80公斤實有誤差,且遠不及十分之一誤差值,原告非常重視與遵守交通法規,經事故鑑定結果為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更加劇烈;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許,由甲○○駕駛,行經埔鹽鄉彰水路2 段與光明路口,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當場舉發「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核重26T ,經過磅總重26.08T,超重0.08T 」違規,有該分局107 年10月4 日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地磅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超載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附所示磅單上記載之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則原告之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磅單為憑,原告辯稱經過磅總重26.08 公噸,測重逾80公斤實有誤差,且遠不及十分之一誤差值即舉發超載,並經事故鑑定結果無肇事因素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員警依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不合。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溪湖分局107 年10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21702號函及所附警員陳逸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簡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4 日7 時45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行經埔鹽鄉彰水路2 段與光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帶往「延昌」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為26公噸,過磅重26.08 公噸,而有超載0.08公噸等事實,有溪湖分局上開107 年10月25日函、警員陳逸提出之查詢意見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地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頁),固堪認定。查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超重0.08公噸之違規事實,係以卷附「延昌」地磅站之地磅單作為其所憑之論據,然經本院請舉發機關即溪湖分局提供「延昌」地磅站所用地磅的合格證書,溪湖分局表示:經本分局於108 年5 月17日以電話詢問延昌地磅站,該地磅站人員承告於95年後未有相關合格證書,有溪湖分局108 年5 月23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1030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延昌」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設備既已多年未經過檢驗,其準確性如何實有疑義。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表示:這台車當天有裝載金屬水管閥門,這台車空重12噸半,我只能裝載13噸半的物品,當天閥門包裝好裝箱,放在塑膠棧板上面,裝載之後棧板一板不到一噸,我那天裝了14板,所以應該不會超過13噸半的重量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已否認當時裝載貨物有超載之情事,復佐以系爭車輛過磅結果,亦僅超載0.08公噸,則此次非無可能是因為「延昌」地磅站的地磅精準度不足,造成測量結果與實際載重有所差異,因此尚難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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