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晉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1日 彰監四字第64-ZHA311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31日9時51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 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事由,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HA3111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12月21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HA311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288公里處被拍照,由照片來判斷執法人員是在橋上舉發,而非國道上,是否有執法違規之問題。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34公里。」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及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704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舉發單位所屬執勤員警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器號TC005011)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7年4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8年4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再查雷射測速槍測量 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偵測時間甚短,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槍確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堪認該雷射測速槍當時顯係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及本件執勤警員為國道公路警察大隊隊員,其使用雷射測速搶應具有相當經驗及訓練,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是綜合以上舉發單位所屬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物證及書證資料可證,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有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行速144公里,而有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二)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每小時144公里之速 度駕駛系爭車輛(限速每小時110公里,超速每小時34公里 ),為警在至高點(跨越橋)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舉發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開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日國道警 八交字第1078700704號函、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23、24頁),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警員在跨越橋制高點上取締違規行為,是否合法?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四、準備(一)前置作業…2 、擇定測速照相地點:…(3)測速照相地點應於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路權範圍或制高點(跨越橋)。」故員警在制高點處執行測速照相,本無不法,又上開條文文義並未指明「制高點需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故警員在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制高點(跨越橋)處執行測速勤務,尚無違反上揭規定。 (四)又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4目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查本件係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員警於107年8月31日8至12時 ,在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制高點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且警員於執行測速勤務時,已穿著制服,使用交通偵防車,在國道3號南向287.262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乙節,有上開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日 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704號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照片1 張及108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144號函暨所附古坑分隊107年8月31日勤務分配表1份、照片6張、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107年測照雷射槍領用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36至40頁)。是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是在橋上舉發,而非國道上,恐有執法違規之問題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