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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原告
陳世昌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97.55公里南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9年5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質疑測速機的精確性。拍攝原告違規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設置的測速桿,經原告詳查是在108年6月才開始啟用,但是到109年2月才短短的9個月間,一共取締了8,453件的超速案件,一躍成為測速桿王,為國庫賺進交通違規罰鍰逾2,500萬元,這個新聞在各大媒體均作大幅報導。這種取締數量顯然違反常理,原告因而書寫申訴書,要求檢測該測速桿的準確性,但是得到的回答卻是一張冷冰冰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只表明該儀器在「108年04月16日」檢定過,有效期限到「109年04月30日」等,並未直接回答原告要求的、測速桿在這「創紀錄」的九個月間是否有故障疑慮的問題。原告認為至少,也應該提出今年4月30日以後重新檢測時的詳盡檢驗報告,來證明過去一年該測速桿的精確性,否則實在難杜8,453件受害者的悠悠之口。

(二)原告之所以對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的測速桿存有很大的疑慮,主要是同樣的西濱快速公路在彰化段的西濱北上177公里區間測速檢測機器,最近被駕駛人檢舉機器的檢測有誤,共有3,627張罰單因此被宣告撤銷。設置此測速桿的彰化縣警察局因為接獲被害人申訴而從善如流的態度,獲得了許多駕駛人的喝采,這個案例更讓民眾深信:原來矗立在西濱海岸邊,日以繼夜受到風吹日曬以及海風侵襲的精密測速儀器,竟然是這般脆弱不堪而容易故障。

(三)原告質疑西濱快速公路的標誌不清,部分路段限速90公里,部分路段又改為80公里,讓駕駛人稍不注意就跌入了陷阱,原告被訴在80公里路段跑93公里而被入罪,但試想如果那是限速90公里路段,則又是安全無虞,這種80或90的混淆,會讓駕駛人無所適從。現實中,原告在同樣是苗栗縣段的通霄附近西濱快速公路,就拍攝到右邊的路標,標示著90的大字,但是路面卻寫著80的字樣,這種標誌不一的情況,請問:這要駕駛人如何遵從?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93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KW-SPS;器號:主機S1901)於108年4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止,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業經檢驗合格,爰此,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查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違規時,原舉發單位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另原舉發單位以109年6月23日苗警交字第1090023942號函,檢附前述儀器於109年5月4日檢定合格證書,故精確性應無疑義。次查該路段速限為80公里,係考量該處為多平面相交路段,又速限不一係道路主管機關考量道路設計及路況而訂定,再者,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300-1,000公尺處,已依據同條例規定設置「速限80公里」標誌及警示牌面,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以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爰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復查原告陳述於西濱快速公路通霄路段,拍攝到路側速限標誌與路面速限標字不一致等情,惟經Googlemaps查詢,其拍攝地點應係位於台61線北上126K至125K,距離違規地點逾27公里,且行車方向亦不同,縱然該處有標示設置瑕疵,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違規地點速限之判斷,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經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乙情,有彩色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原告不否認,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揭測速結果,是否準確?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違規影像擷圖上方顯示「日期:2020/02/07」、「時間:15:45:49」、「地點: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97.55公里處南下」、「速限:080公里/小時」、「車速:093公里/小時」、「方向:車尾」、「主機序號:S1901」等數據;而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SPS、天線型號:KW-514CW、主機器號:S1901、天線器號:S19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09年4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3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又上開雷達測速儀販售廠商為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5月使用至今並無維修紀錄;另109年2月7日15時45分前後各50件違規案件中,僅有原告申訴,其餘並無申訴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9年9月23日苗警交字第1090039091號函及檢附之違規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雷達測速儀於舉發時,應係正常運作。是原告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顯然無憑。

(五)又查原告遭舉發之系爭路段,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速限統計表所載,速限為80公里【浸水橋(76K+100)-外埔交流道(101K+200)】,係考量該處為多平面相交路段(備註欄參照),有上開統計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相關機關據此設置速限標誌,並執行測速取締,難指有何不法之處。另原告主張:西濱快速公路通霄路段,拍攝到路側速限標誌與路面速限標字不一致等語,惟原告拍攝地點並非本件系爭路段,原告亦不爭執,是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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