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 原告
-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文輝
- 訴訟代理人
- 高玉銘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因「變更車廂內框高達91公分(登記76公分)」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6 月10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8 月2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未裝載砂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舉發程序有瑕疵,該條適用於裝載砂石,系爭車輛未載貨,事實不符。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因有「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 年6 月10日填單之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8 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682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土方,倘直接丈量車廂內框高顯有困難,爰舉發員警先行確認車廂內底部位置,再以捲尺自車廂外部丈量其車廂內框,仍不失為一種丈量方式。本案經員警丈量其車廂內框高度為91公分,與登記高度76公分,差距達15公分,另經調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8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之檢驗照片,與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系爭車輛車廂兩側攔板明顯不同,可知該車廂確有變更之情事。再查系爭車輛於86年5 月29日至宜蘭監理站,辦理登記為砂石標示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載明其車廂外框高度為85公分,亦小於舉發員警丈量之高度(91公分),足證系爭車輛顯有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8 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682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6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0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為警發現其車廂內框高度為91公分,與登記之車廂框高度76公分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109 年8 月11日函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檢驗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申請項目、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7頁),固堪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係針對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行為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未裝載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1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8138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