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方進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開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5 日(裁決書誤載為108 年10月8 日,應予更正)6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美山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造成遮斷桿損壞)」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人員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鐵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 年10月8 日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2 月4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受處分人於108 年10月8 日(按日期應為108 年10月5 日)清晨6 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新竹市美山平交道時因一時不察於警鈴已響反應不及因而闖越平交道,該事件原告不爭執,並深感懊悔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應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㈡裁決書之裁決主文除裁罰9 萬元外,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 ㈢舉發違規事實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因該進入該平交道之道路為近90度角之大轉彎,而原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平交道警鈴於6 時50分47秒運作,而52秒時原告闖越平交道,其時間間隔僅不到5 秒之反應時間,且發生時間為清晨時分,原告凌晨自彰化縣北斗趨車北上至新竹而不到5 秒之時間,原告因而不慎反應不及而闖越系爭平交道。所幸未有其他意外發生,原告日後當謹記教訓務必謹慎通過平交道,但未如裁決書所列有肇事之情事,為原告起訴之爭點。 ㈣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配偶必需照顧3 名年幼未成年就學子女,駕駛執照為原告唯一糊口之飯碗,倘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吊扣駕駛照1 年原告尚能維持生計,如果吊銷原告駕照,原告將無以維生,請鈞院衡量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實感法便。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 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款各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8 日(按日期應為108 年10月5 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美山平交道,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造成遮斷桿損壞)」肇事,遭臺鐵臺北分局以第U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有該分局第108 年11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9075號函、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佐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審視採證影像,鏡頭CH05(全景鏡,攝向西往東)影片時間06時50分41秒起,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鏡頭CH03(攝向東往西)影片時間06時50分47秒,系爭車輛未在停止線後停等,自中華路五段由南往北右轉,駛入美山平交道西側黃色網狀線進入平交道。鏡頭CH05影片時間06時50分49秒,平交道東、西側入口端遮斷器開始關閉,影片時間06時50分51秒,系爭車輛由西往東強行闖越平交道穿越黃網線進入平交道,影片時間06時50分54秒,平交道東、西側出口端遮斷器開始關閉,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影片時間06時50分58秒,遮斷器遭系爭車輛車尾撞擊毀損,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有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遮斷桿遭撞擊毀損之肇事事實,原告既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燈光號誌、標誌等相關交通告示之情形,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更應加以注意,縱原告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吊銷駕照,原告將無以維生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所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從而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鐵臺北分局108 年11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9075號函、採證照片、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鐵臺北分局新竹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臺鐵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69頁、第8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坦承其於108 年10月5 日6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美山平交道時,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通過平交道,致系爭車輛車尾卡到平交道遮斷桿,造成遮斷桿損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筆錄),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CH03畫面(美山西1 )畫面時間6 時50分4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於CH05畫面(美山全1 )畫面時間(以下同)6 時50分40秒,平交道警鈴響起,於6 時50分42秒,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於6 時50分48秒,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下側出現,車頭已通過畫面左側的黃色網狀線區域,於6 時50分49秒,畫面下方的右邊遮斷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6 時50分57秒,畫面上方右邊的遮斷桿先卡到系爭車輛之尾部,之後遮斷桿折成兩段垂到地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平交道警鈴是於6 時50分40秒響起,而系爭車輛於6 時50分47秒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時,警鈴早已響起,此時系爭車輛即應在該停止線處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並無原告所稱時間短暫反應不及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因此導致平交道遮斷桿損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可參)。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美山平交道時,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仍強行闖越,致平交道遮斷桿損壞,已造成財物損壞之事故,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定「因而肇事」之情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緩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