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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

原告
童俊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童俊仁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童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13.5公里處,因「行經公設地磅未依規定進入過磅(載運堆高機)」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9年1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堆高機非屬法條所欲規範之「貨物」:所謂「貨物」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之定義:「泛稱各種可買賣的物品」,可知所謂「貨物」,應係以銷售或買受為目的之物品。另參酌其他行政法規可知「貨物」一詞,在商業習慣上,應指原物料或半成品等商品,簡言之,即屬「以買賣為目的」之物品,而不包含「工具」或「用具」等輔助性物品。惟原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當時係基於業務需求,於往返載貨途中,車上雖載有系爭堆高機,惟車上並未裝載任何供買賣用之貨物,載運堆高機之目的僅係為至他處裝載貨物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至定點卸貨並收取報酬藉以謀生,本屬原告業務之一環,若無堆高機之協助,原告不可能裝卸貨物,是以系爭堆高機充其量僅為運送原告貨物之「工具」而非貨物本身,同時,車上亦有空木製棧板,顯見原告係正前往他處執行裝卸貨物之業務,更無將系爭堆高機作為貨物販售之可能。與一般民眾對於「貨物」之理解有所違背,是不論如何就貨物進行擴張解釋,亦尚難逕認系爭堆高機為法文之「貨物」。

(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貨物」及「整體物品」用語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分,第29條之2第4項之「貨物」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同條例29條1項於第1、2款分別明定汽車超載態樣之處罰。觀其意旨,亦係在規範汽車裝載不同物品時之違規情形,而分別予以裁罰。法明文於第1款既用「貨物」,而第2款為「整體物品」,顯見「貨物」與「整體物」有所不同,因此第1款的「貨物」,應該是做狹義解釋,只限於以買賣為目的之物品。如貨物可恣意擴張解釋至包含非以銷售為目的之其餘一切物品,則第2款之「整體物品」不啻形同具文?也就是法條對於所有物品只要皆以「貨物」稱之即可,何必再使用「整體物品」此一名詞?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以買賣為目的之物品」以及「其他物品(整體物品)」差別對待,因此整體物品應該包含車輛上所有裝載之物品(此一用語之不同,除同條例第29、30條有區別外,亦見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用語係貨車裝載貨物,第80條用語為裝載「整體物品」)。在此一脈絡下,若原處分憑據之法條用語係「整體物品」,則包含本件的堆高機自無疑問,惟本條例第29條之2中的用語既屬「貨物」,則自體系解釋論點觀之,本條例第29條與第29條之2既皆同樣規範汽車超載之處罰,則「貨物」亦應做同樣之狹義解釋,應僅限於買賣為目的之物品,故原告所運載之堆高機即非「貨物」,至為灼然。

(三)探求立法目的,亦應限縮「貨物」之解釋:依同條例於105年修正之現行法立法理由可知同條例之所以加重處罰係為遏止超重車輛透過拒絕過磅之罰鍰,以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並進而避免因超重可能衍生之公共危險。惟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母車加子車連結總重共46噸,空車16噸,合法載重限制為30噸。堆高機僅重2.5噸,縱加上當時車輛所載運之數枚空棧板,亦遠低於法定載重限制,除顯未超載以外,更遑論有因承載物品過重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故顯見原處分之裁決並無助於該法條規範目的之達成。簡單來說,超載確實會對於用路人產生公共危險,所以法律規定貨車要過磅,以確定是否有超載貨物的情形,實務上也常有不肖司機超載貨物以賺取更多報酬,所以這條法律的目的是在防止不肖司機故意逃避過磅而受超載之處罰。但本件情形,原告所載的堆高機本身不是貨物,不是要交給業主拿去賣的,根本沒有超載的誘因,載運自己的生財工具本身並無利益可言,除了沒有超載以外(連合法載重限制的10分之1都不到),也沒有上述立法者要避免的惡意超載並逃避過磅的情況,更不可能會因為過重而致生公共危險。故從目的解釋來看,本件原告也不是立法者原本要處罰的對象。因此,原告認為法條的「貨物」透過目的解釋,也應該只限於載運買賣用之物品,或是實際上有超載物品的情況,而不包含未超載且非以買賣為目的之物品,如此一來,才能真正處罰到不肖超載貨物的司機,而非處罰其他遵守規定的老百姓。

(四)原處分憑據之法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查同條例未清楚說明「貨物」之定義,舉發機關對於「貨物」的標準似乎是包含所有物品,故究竟何種物品為「貨物」,似都是由執法機關所說的算,只要有載運物品,就是「貨物」,也未給予一個適合且明確的解釋,如此一來,變成執法機關可以恣意擴張解釋,而有意混淆同條例對於「貨物」及「整體物品」的區別。更何況依據舉發機關函轉被告的第4點:「堆高機非屬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所登載之機具,應視為貨物依法舉發尚無疑義……」何以非屬「機具」就應該「視為貨物」?又與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有何關聯?縱使舉發機關並未說明,被告也應負檐實質舉證責任而詳盡說明。否則,人民根本不知道載運何種物品會受到處罰,似乎反正只要是有載任何「物品」,就要停下來過磅檢查,如果舉發機關的觀點是如此,那也應該在駕駛人要上路或領取相關證照時,提早並公開說明「貨物」的定義為何,不是舉發機關看到裝有任何物品都可以直接認定係「貨物」,而先行舉發,再由民眾另行花費高額成本爭訟,對於裝載「貨物」認識不清的風險不應交由人民承擔。舉發機關適用法律似過於擴張了立法者的本意,使「貨物」一詞範圍過大,受規範者不得預見,因此對於本件舉發機關適用法律之情形因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所不妥。

(五)原告並無違犯同條例之主觀故意,亦有配合員警攔檢,並有依指示過磅:原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當日係從屏東出發至嘉義送貨,北上行經田寮、善化、東山等地,皆有依據規定過磅,且皆未超重。回程駕駛行經公設國道三號南向約311公里處之白河地磅站時,自認其為尚未裝載貨物之空車狀態而未過磅,主觀上並未有超載貨物及逃避過磅之惡意,況任何理性的同業貨車司機,皆不會認為堆高機係法文規定之「貨物」,原告載運來回4年有餘,亦從未因此遭受警方攔查開單。又原告當時未載運貨物而無獲取利益,自與同條例所欲規範之以惡意超載以換取更大之報酬及造成公共危險惡性有違,且罰單數額如此之高,原告何以願冒無裝載貨物,無錢可賺又受裁罰之風險,故意逃避過磅?況且原告也在被攔查後配合舉發機關處置,當無受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貨車司機為業,工作具有高度風險及不穩定性,勞心勞力無非係為家中生計著想,本件原告除未超載物品外,依據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亦難以認知工作用具如堆高機亦屬「貨物」而需過磅,惡性應非重大,今臨年關將近之際,竟受如此嚴厲之裁罰,實係沉重負擔,備感壓力。請庭上明察,撤銷原處分。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單位以上開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行經公設地磅未依規定進入過磅(載運堆高機)」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40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縱然如原告所述堆高機非屬貨物,惟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並不限於裝載一般(散裝)貨物始有適用,換言之,裝載整體物之汽車駕駛人仍依法負有配合過磅義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前揭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白河地磅站,未依指示過磅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7日國道警八字第1088700840號函1份在卷可考,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過磅之義務?

(三)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本身設有輪子,以繩子固定在拖車中間部位,顯然堆高機本可自由移動,並非車體之一部分,且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並未登載堆高機為車輛之機具,在在證明堆高機並非系爭車輛之設施或設備,應為原告所載送之「貨物」無訛。另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貨物」,除包含整體物品外亦包含散裝物品等任何物品,而同條第2款則係對裝載單一「貨物」屬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整體物品」時之特別規定,所稱「整體物品」則係指所裝載貨物為不可分割或分割恐影響物品原有效用之單一物品;至於如有貨車載運堆高機及木製棧板情形,該堆高機及木製棧板均當屬該貨車所載運之「貨物」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90029327號函1份在卷可參,上開函示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同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2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條文所指「貨物」為以買賣為目的之物品,「整體物品」為包含車輛上所有裝載之物品,而本件堆高機並非貨物云云,顯屬誤會。堆高機既然為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則原告自有過磅之義務,原告未依指示過磅,自屬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

(四)又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是原告主張:堆高機僅重2.5噸,縱加上當時車輛所載運之數枚空棧板,亦遠低於法定載重限制,原告並無惡意超載並逃避過磅之行為云云,縱然為真,亦無解於原告之責任。

(五)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對於上揭(一)所示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況依原告所述當日先前北上行程,皆有依據規定過磅,益證原告確實知悉其有過磅之義務,詎原告於南下(即本件)行程竟未依指示過磅,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原告主張其無主觀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揆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就罰鍰金額並無裁量空間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惡性應非重大,竟受如此嚴厲之裁罰,實係沉重負擔,備感壓力等語,亦不得據為減輕或免除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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