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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8號

原告
陳泳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VXA50078號裁決,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泳然)」,原告起訴時即應以「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載明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狀需有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非僅以代表人自己之名義起訴。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其起訴狀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監理所」,尚有未合,且漏列代表人,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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