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陳泳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5 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VXA50078號裁決,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泳然)」,原告起訴時即應以「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載明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狀需有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非僅以代表人自己之名義起訴。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其起訴狀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監理所」,尚有未合,且漏列代表人,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