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簡璽容
- 法定代理人魏武盛
- 原告顏永煌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顏永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4 月16日 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4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 於110年5 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 年5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 年5 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 年5月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該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一)後段及(二)、( 三)部分,但處罰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一)前段認仍應予維 持(見本院卷第25頁答辯狀及第55頁裁決書);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本院 卷第5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許,駕駛號牌506-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草屯派出所員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3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係發生於大年初二,當日該時段交通壅塞、停滯不前,無法順利前進下,因對向來車已跨越本車道之情況下,閃車靠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違停,經按喇叭未駛離,而我所駕駛之公車車體龐大、死角多,停靠太逼近,致我先倒車,再慢慢走走停停離去,並未有何異狀;且對方車內有人卻均無反應,並未做任何呼喊動作,該車亦無任何因遭碰撞而致警報器或警示燈響起等情,因此我不知道有發生擦撞。迄當日晚上6、7時許,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擦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3、原告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前,因有「駕駛人駕駛營大客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採證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 ,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4、從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於法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投 草警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確有與臨 停於該處路旁之訴外人黃順明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舉發機關所檢送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113至121頁),同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是否確有「駕駛人駕駛營大 客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 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以前情否認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本院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佐以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見之視野範圍及訴外人之陳述,認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8時44分43秒至 8時44分49秒 監視器位置設置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的路旁,往東拍攝碧山路方向,該路段中間劃有雙黃線的分向限制線,兩側路邊均畫有黃實線的禁止停車線。 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訴外人車輛)停在碧山路路邊黃實線上,畫面左上方路邊的位置。 2 8時44分50秒至 8時45分5秒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於8時45分2秒,B車停在碧山路路邊早餐店前面。 3 8時45分6秒至 8時45分21秒 8時45分6秒至11秒,B車有一名乘客下車,B車稍微往前移動,於8時45分10秒,A車駕駛人下車往東方向步行離去。 4 8時45分22秒至 8時49分4秒 B車停在碧山路路邊,畫面中間下方的位置。 5 8時49分5秒至 8時49分10秒 此時碧山路的路段雙向車流量多,且碧山路路邊有停放其他車輛(法官諭知擷取畫面列印附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系爭車輛)從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6 8時49分11秒至 8時49分17秒 系爭車輛為了閃避A車,車頭稍微往左偏移並繼續行駛。 7 8時49分18秒至 8時49分21秒 系爭車輛行經A車時,對向車道另有一黑色車輛與系爭車輛會車,系爭車輛減速行駛(法官諭知擷取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對向車道的黑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行駛接近B車,因B車停車時,車身佔據了西向車道一半空間,且同時對向車道另有一白色車輛須要會車。 8 8時49分22秒至 8時49分23秒 系爭車輛先暫停讓對向白色車輛經過。 9 8時49分24秒至 8時49分27秒 系爭車輛為閃避B車繼續往左偏移。 10 8時49分28秒至 8時49分32秒 系爭車輛因為車頭往左偏,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尾碰撞到A車左側車身(法官諭知擷取畫面列印附卷),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於8時49分29至32秒均暫停在原處(法官諭知擷取畫面列印附卷)。 11 8時49分33至 8時49分39秒 系爭車輛慢慢倒車將車頭擺正,此時佔據同向前方車道的B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 12 8時49分40秒至8時49分45秒 系爭車輛繼續倒車並將車頭回正(法官諭知擷取畫面列印附卷)。 13 8時49分46秒至 8時51分0秒 系爭車輛繼續慢速往前開,於8時50分3秒駛離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89至99頁)。足見原告為閃避同向佔據車道停車之B 車,而將系爭車輛之車頭往左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其旋即暫停於原處,並倒車將車頭回正,使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亦稍加回正,而未繼續擦撞訴外人車輛,是原告應係已知悉系爭車輛已擦撞致臨停於路旁之訴外人車輛,方會有如此之舉措。 2、雖原告另辯稱:我當時倒車是要閃避右側違規停車的車輛, 要倒車再前進,大車有很多死角,從車上的後照鏡看不到右後側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 (1)依勘驗筆錄對照卷附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之車頭於8時49分29秒時即已完全閃過前方佔據車道停車之B車,雖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已跨越至對向車道,但斯時對向車道並未有來車,衡情原告僅需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前行,即可閃過B車並繼續前行,根本無需倒車,且其倒車反而會使原 本已閃過B車之車頭往右偏移,致系爭車輛無法閃過B車繼續前行;況且,原告於佔據前方車道的B車駛離後,猶繼續倒 車將車頭回正,而未向前行駛離去,顯然其倒車並非為閃避前方右側違停的B車,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2)又本院函請系爭車輛所有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畫面資料,彰化汽車客運有限公司雖函覆稱當日行車錄影畫面已經循環覆蓋,但仍提供系爭車輛相關錄影設備畫面所拍攝之角度畫面供參,有該公司110年9月8日彰汽客業字第21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經原告到庭陳明:系爭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共有6個鏡頭,第一個鏡頭是照 車頭,鏡頭設置在駕駛座的上方,第二個鏡頭是照車前,鏡頭設置在駕駛座的前方,第三個鏡頭是照車內,鏡頭設置在駕駛座頂端,第四個鏡頭是照車的左側,鏡頭設置在車頭左外側,第五個鏡頭是照車後,鏡頭設置在車後正後方頂端,第六個鏡頭是照車的右側,鏡頭設置在車右側後方,是設置在右後輪上方往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彰化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共有6個檔案),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11-56-23_236-Cam3.AVI」及「0000-00-00_11-56-23_236-Cam6.AVI」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畫面,其餘檔案均未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身畫面,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畫面之檔案,結果如下: Ⅰ、檔案名稱「0000-00-00_11-56-23_236-Cam3.AVI」: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1 11:57:00 錄影畫面為自系爭公車前方駕駛座及車門中間上方向系爭公車後方拍攝走道及兩側座位,可自畫面左方(即系爭公車右側)車窗看見系爭公車右側路況(圖3-1) 2 11:57:45至 11:57:46 可自畫面左方車窗看見系爭公車與路旁電線桿後方停放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擦身而過(圖3-2、圖3-3),該車位於系爭公車右後車身時,可見該車之左側車身。 3 11:57:53至 11:57:54 可自畫面左方車窗看見公車與路旁停放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擦身而過(圖3-4),該車位於系爭公車右後車身時,無法看見該車之左側車身情形(圖3-5)。(以下暫不勘驗) Ⅱ、檔案名稱「0000-00-00_11-56-23_236-Cam6.AVI」: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1 11:57:00 錄影畫面為自系爭公車右後方位置往前拍攝系爭公車右側狀況,可見系爭公車靠近路邊白實線行駛(圖6-1)。 2 11:57:45 可見右前方路邊白實線外之電線桿後方停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圖6-2),系爭公車右前輪經過該車時,無法看見該車全部車身情況(圖6-3)。 3 11:57:53 可見右前方路邊白實線外停放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圖6-4),系爭公車右前輪經過該車時,無法看見該車全部車身情況(圖6-5)。(以下暫不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3至15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協助原告察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狀況,是原告顯可察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已十分逼近訴外人車輛,衡情其當會更加注意兩車併行之狀況,原告非無察覺其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參以訴外人證稱撞擊蠻大力的乙節(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所示,原告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旋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原處,復即慢慢倒車將車身回正等舉措,均足佐證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已有認識,其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已有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原告事後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此等處置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與發生交通事故之他車車主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亦無從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駕駛營大客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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