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葉昆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昆宜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VVA306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葉毓志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337.2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現場承辦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ZVVA30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其後舉發機關警員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裝載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10年2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VVA306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有機性污泥(下稱系爭污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系爭車輛亦非該條項所指稱專用車輛之規範範疇,被告以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違反上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洵屬無據。 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謂裝載「砂石、土方」, 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即使依據内政部於96年3月15日函修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適用範圍之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難認包括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在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判決參照)。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立法時在該條例並無明確規範定義,該規定係在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係當時社會不斷發生大型車輛、砂石車肇事致人死傷事故而為增列之規範,即立法理由,在管理載運砂石、土方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所造成對道路行人、其他車輛之危險,觀該規範用語之「砂石、土方」,應係指與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是如車輛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自難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判決參照)。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砂石 車致人死傷之案例層出不窮,為有效管理砂石車並降低其肇事率,交通部自81年起頒布一系列管理砂石車之行政措施,諸如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貨廂容積檢驗標準及取締應行注意事項、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等,而90年新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即係前揭行政措施法制 化之結果。職是,無論就法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砂石、土 方,均應以實務上砂石業者所載運之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為限,洵不包含廢棄物處理業者所清運之污泥等廢棄物。 ⒌且依現行交通運輸管理實務及慣例,公路總局定期考核貨運業者及砂石貨運業者項目之一,係該業者是否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指之專用車輛。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指之專用車輛,即係指汽車貨運業或 砂石貨運業用以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洵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所使用之清運機具無涉。 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前揭法律規定, 取得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系爭車輛為該許可證所列之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運機具,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時追蹤管控之清運機具,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洵屬合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是處罰性規定,若要以法規命令補充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明文授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並無授權條款,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都不能作為開罰的依據。 ㈣縱認系爭車輛載運污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裁罰事實,惟原告身為廢棄物清理業者,一直奉公 守法,遵循廢棄物相關法令清運廢棄物,且上開規定修法時,也只通知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辦理,原告根本不知道要遵守上開法令,主觀並沒有違規的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内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 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復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 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 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 ,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 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 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 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 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 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内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則依上開規定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 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案外人葉毓志駕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4日填單之掌電字第ZVVA30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518號函、採證相片4 幀在卷可佐,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所裝載之污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砂石、土方之範疇,惟查看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拖掛之半拖車裝載的内容物含有砂石,仍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砂石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半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另參酌員警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拖掛57-C2自用半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 輛號牌,亦與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且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有特定用途無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㈢99年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曾經發函表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 專用車廂之規定,惟嗣交通部會同法務部函示:廢棄物清理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適用;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份與一般土方無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另行政罰法第8條也有明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的責任。是本件原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主張本件處罰之條文違反授權明確性云云,惟查: 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自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既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則交通部、內政部依上揭條文授權而訂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其授權事項而為抽象之規定,核屬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立法意旨。 ⒉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交通部業已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訂附件22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相關修法歷程、理由及授權依據參見以下: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之修正說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新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2.27修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為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修 正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共計八條及四附件,其修正重點如下:二、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砂石土方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附件二十二)」;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9條修法說明(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施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20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修 法說明(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 施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16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由上開修法歷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修法說明,均已清楚說明相關授權依據及修法目的( 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 ⒊綜上,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已透過相關修法過程明確化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範疇,且亦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業於相關規定修法施 行(109年3月1日)之後,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所指謫之不具備授權明確性乃屬修 法前之狀況,然經上開修法後,不復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16款、 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 條第6款亦有明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即「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 ,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點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第4點:「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 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 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均有詳細具體規範。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行經國道1號北上337.2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現場承辦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ZVVA30646號舉發通知單,其後舉發機 關警員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裝載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10年2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有 舉發機關第ZVVA30646號舉發通知單(更正前及更正後)、109年12月29日國道警四分交字第1094703518號函、原告申訴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3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77至78頁反面、8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為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系爭車輛為該許可證所列之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運機具,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時追蹤管控之清運機具,本件事發時,原告是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許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1之有機性污泥,原告並非載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用上開規定裁罰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 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⒉本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蘇啟翔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通報發生車禍,我到現場時見到系爭車輛翻覆波及到其他小客車,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內容是有臭味的泥土,有因潮溼凝固的土塊,系爭車輛翻覆的土方壓在1台自小客車上面, 該輛自小客車的副駕駛,被土方壓到導致死亡,經查證系爭車輛車斗不是載運土方專用的車斗,就我以往舉發相似違規的經驗,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內容就是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復觀以現場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108至111頁、112頁反面), 系爭車輛翻覆後有大量系爭污泥傾倒在現場,並覆蓋在其他自小客車上,系爭污泥之外觀與「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仍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⒊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6至67、129至131頁),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雖原告主張其依照廢棄物相關法令清運廢棄物,而上開規定修法時,僅通知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辦理,原告並不知道要遵守上開法令,主觀並沒有違規的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 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 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 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 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 :『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 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 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 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 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解釋函令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 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9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 繳納,證人日旅費946元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 原告自應賠償被告9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