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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

聲請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案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茲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簡易案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及再審裁判費3,0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及再審裁判費係聲請人預行繳納,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16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卷第6頁)。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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