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簡璽容
- 當事人溫 志 豪即、000號0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溫 志 豪即 權豪企業社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溫志豪(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00分許,駕駛其所獨資經營之權豪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前中二路,因「載運超寬整體物(鏟裝車),未依規定配備後護車隨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同日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 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以原告未依所核發之通行證附款加派導護車隨行,應以無通行證論,而認原告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乃於110 年5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出示臨時通行證欲洽辦進入港區作業,未進入港區前即遭警員以未配備後護車為由欲製單舉發,原告當下告知警員若需後護車將洽業主派車導護,員警仍不予理會逕行開單。嗣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又改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開立裁決書;然原告確已申請核發通行證,原處分所據以裁處之事實明顯有誤。 2、又系爭車輛裝載後之全寬為3.45公尺,未超出一個車道寬,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所示,無須加派前導及後護車,原告亦無違規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條、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2、按貨車裝載之物品,其寬度原不得超過車身,惟若所裝載之物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而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機關因對於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具有裁量權,其於上開行政目的範圍內,得添加一定附款以確保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足自明。 3、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8日17時00分許,由原告駕 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前中二路時,因「載運超寬整體物(鏟裝車),未依規定配備後護車隨行」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3日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查本案核發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載內容,已詳細規範KEJ-7265號車裝載整體物品鏟裝車行駛時應配備導護車隨行,陳述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主張本案整體物品裝載未超出車道寬度,而認無須加派前導、後護車,惟該函文所示乃原則性標準,仍應就個案衡量,本案既經主管機關審酌道路及交通狀況,於臨時通行證註記應配備導護車隨行,自當遵守規定載運。本案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時,確實未依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規定加派導護車隨行,已構成臨時通行證無效,員警依違規事實(視同未請領)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檢附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整體物品,雖已請 領109年10月27日由彰化監理站發給通行證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惟原告未加派導護車隨行,又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4項記載略以:「超寬車輛須派有 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第10項記載略以:「應配備標誌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否則本通行證無效」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係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系爭通行證失效之解除條件,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附款(下稱系爭附款)。系爭附款既已載明「裝載超寬物品未有護衛車隨車即屬無效」等語,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超寬整體物品,卻未加派導護車隨行,即應以無通行證論。從而,原告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尚無違誤。 5、復查行政機關於作成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裁量處分時,為確保行車安全之目的達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得於核發系爭通行證時添加附款。又例外准許上路之車輛,其相關事項之限制及應遵守之規定,攸關車輛載運物品之行車安全,是以主管機關以附款要求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按證行駛,自屬維護行車安全所必要之措施,系爭附款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6、再查當該裝載超寬整體物品車輛與一般車輛共同行駛於道路時,除可能因其寬度原即無法行駛於若干路段、橋樑或地下道外,亦對一般用路人之路權產生影響,甚有安全隱憂。故在考量使用該裝載超寬整體物品車輛以營生之個人財產權保障,與普羅大眾使用道路通行之權利及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下,二者孰輕孰重,實不言可喻。自應就例外准許上路之車輛為嚴格之限制,以衡平廣大用路人平安使用道路之權利。而系爭車輛既屬例外核准上路而享有之特權,並因而壓縮普羅大眾用路之權利與生活空間,則原告自有嚴謹遵守臨時通行證所設限制之高度注意義務。是以,系爭車輛縱領有臨時通行證,亦因違反該通行證所設限制,導致通行證失效,原告違反臨時通行證所設限制下,使該通行證自已歸於無效,系爭車輛已失其合法上路之權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與光碟、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8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依系爭通行證附款加派導護車隨行,是否應以未請領通行證論?原告得否依上開交通部函主張其得不依系 爭通行證附款加派導護車隨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 規定: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 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2、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11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4,500元,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因而有妨礙交通,或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依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貨車裝載之物品,其寬度原不得超過車身,惟若所裝載之物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而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機關因對於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具有裁量權,其於上開行政目的範圍內,得添加一定附款以確保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足自明。查: 1、系爭車輛因欲裝載鏟裝車,而檢具資料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經彰化監理站於109年10月27日核發「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通行證號碼:64B00000000,即系爭通行證),系爭通行證之 有效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並於注意事 項中載明「四、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十、請確實遵守裝載尺度、行駛時間及限定運送路線行駛;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應配備標誌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否則本通行證無效」,有系爭通行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2、又依系爭通行證所行經路線之路權管轄機關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審核系爭通行證時所函覆之意見載明:「二 、經審視申請書資料,其裝載後全長15.225公尺 、全寬3.45公尺、全高41公尺、總重35公噸,該寬度雖超出單一車道寬,但未超出路幅寬度,本申請案之曳引車裝載超高超寬重物後,應可行駛本處轄管路段無礙,惟請申請單位於運輸中應派員警戒監視並小心駕駛。...四、為避免車輛 撞損沿線公路設施,申請單位應派遣警戒車輛、人員指揮及拍攝行駛過程,行駛期間如沿線公路設施有被超高(長、寬)車輛撞損,該公司應全額赔償被撞設施之修復費,若非該公司撞損,該公司應無償提供行駛過程影片以釐清責任歸屬。五 、本案應遵守下列行駛條件:(五)應配備標誌前導及 後衛之車輛隨行,否則通行無效;行 駛路線如遇有臨時性 之交通管制措施時,應遵照管制措施行駛。」等語;而另一路權管轄機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審核系爭通行證時亦函覆表明:「在本港區内運輸超長、超高、 超寬 、超重貨物,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請權豪企業社 確實依申請路線行駛,並派遣導護車全程押運;夜間運送應妥善備齊各項警示並加強道路管制,以確保貨物運輸及用路人之安全,若有毀損港區設施,一律由申請人負擔損壞赔償責任。」等語,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10月23日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9年10月6日中港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堪認系爭通行證因核准系爭車輛裝載鏟裝車後之全寬已超過單一車道寬,而要求須派遣導護車隨行,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 3、從而,系爭通行證關於「應配備標誌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附款,顯係為達維護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且該附款與前揭行政目的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等規定,自屬適法而應予遵守。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鏟裝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並無派遣任何導護車隨行之事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 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確認無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25至128頁),則原告既未依系爭通行證上所記載合法有效之附款派遣導護車隨行,即應依該附款所載明視為「本通行證無效」,故原告既未持有有效之通行證,而裝載超寬之鏟裝車行駛,被告因認原告有「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裝載物品後之全寬未超出一個車道寬,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所示,並無須加派前導及後護車等情;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開函文已載明系爭車輛裝載後之全寬已超出單一車道寬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況且,縱使原告認系爭車輛裝載後之全寬並未逾一車道寬,應無須派遣導護車隨行,系爭通行證之附款有所不當 ;惟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對於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加以尊重,並視該行政處分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學說上稱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要件事實效力」。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性之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則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並不在審查之列。換言之,作為先決問題之前處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故原告所主張系爭通行證之附款有所不當乙節,並非本件得為審查之對象,且於系爭通行證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屬有效,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從而,被告依系爭通行證之記載,認定原告未派遣導護車隨行,系爭通行證即屬無效,並據以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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