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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麗玲

原告
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寶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11月3日府勞外字第110037526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仍不服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251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請補提上開文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號」,以資區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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