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江明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明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 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由訴外人鄭永宏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2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3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V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系爭車輛載運底渣混合物出廠時在工廠過磅,秤得總重量是38.34公噸,運送途中一路下雨,仍配合員 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過磅,秤得總重量分別為38.59公噸、38.56公噸,為警認定超重,當時司機均有出示出廠地磅單證明未超載,且亦要求前往第三方合格地磅站過磅確認是否超載,惟皆為警拒絕並開單,嗣運抵台東處理廠時過磅,秤得總重量是38.38公噸,系爭車輛在出廠及抵達台 東處理廠時過磅所得重量,均是在交通部規定允許承載重量以內,確實未超載,原處分一、二之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過磅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本案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1月30日枋警交字第110321493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 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之規定,即車輛載運超重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控制力,亦危及其他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 ⒋另原告主張「本公司當日載運的底渣混合物在工廠經過磅,過磅重量總重是38.34公噸,一路運到台東處理廠時,經過 處理廠地磅過磅重量總重38.38公噸,是在交通部的規定允 許承載的重量以內,並確實未超載,經國道警察攔查裁罰確有超載實在有疑慮,但因當天運送過程一路有下雨,但到處理廠時也有過磅,也確實沒都有超載,因在工廠過磅都未超載所以針對裁罰有異,請求撤銷裁決。」等語,惟查本案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9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佐,是系爭車輛分別於違規日裝載貨物38.59公噸及38.56公噸,尚無違誤,又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違規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堪以認定。 ⒌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並非意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即應不予舉發,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爰此,倘車輛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分別於違規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已達總重量百分之10,原告復執前詞而認上述違規行為不應處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 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設於員林南下地磅站 之固定地秤)、交通違規申訴單暨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過磅單、穩檉紙業秤量傳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綠石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0年11月30日枋警交字第110321493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規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設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固 定地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 月12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7669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富隆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5至8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出廠及抵達台東處理廠時過磅所得重量,均是在交通部規定允許承載重量以內,並未超載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之載重限制為「總聯結重量:35.0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查。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之秤量傳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日期:110年10月13日、車號 :000-00;車尾72-C2、總重:38,340kg(即38.34公噸)」、於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之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進場時間:2021/10/14 10:38、出廠時間:2021/10/14 12:01、清運車輛:878-Q3、總重:38,380kg(即38.38公噸)」,均顯示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不論 自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時或運抵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時,在上開2公司之固定地磅所秤得重量,皆已超過 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主張未超載云云,已非實在,反足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事實。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設於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南下地磅站)之固定地秤、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設於台9線438.5公里(屏東縣○○鄉○○ 村○○○巷00號「草埔地磅站」)之固定地秤,均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分別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①廠牌:權達、型號:DG-601、器號:T00000000、檢定 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2月3日、有效期限:111年2月28日;②廠牌:東本、型號:AB-800、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月15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之設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59 、71頁)在卷可參,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核 均係在上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量結果,自皆有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而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事實,依系爭車輛之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過磅日期為2021/10/14,時間為4:41,總重為38.59公噸,超載比率為10.26%,經駕駛人 鄭永宏簽名確認無誤;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事實,依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所示,過磅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8時27分,總重為38,560kg(即38.56公噸),違規事實均至 屬明確。 ⒊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量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即明。系爭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縱使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內,執勤警員仍可行使上開裁量權後,因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填單舉發。況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檢驗合格之儀器測量結果,均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上,此時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執勤警員分別依量測結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重量在交通部規定允許承載重量以內,本件未超載云云,顯係誤認起始超載重量在35公噸之10%之內,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萬4,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一 110年10月14日4時41分許 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南下地磅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載運煤渣,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重38.59公噸,超重3.59公噸 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原處分一)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二 110年10月14日8時27分許 台9線438.5公里(草埔地磅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草埔小隊 載運飛灰,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總重38.56公噸,超載3.56公噸 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原處分二)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