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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麗玲
  •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 原告
    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11月3日府勞外字第110037526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仍不服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251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請補提上開文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 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號」,以資區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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