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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麗玲

原告
正交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茂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查本件起訴狀由「黃茂烟」於具狀人欄簽章,惟「黃茂烟」並非本件原告,原告應補正提出具狀人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記載有誤,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號」,以資區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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