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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文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田文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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