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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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